(2016)豫0527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乔志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志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崔红燕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乔志虎,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西段路北。负责人李常欣,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保安,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内黄县。第三人崔红燕,女,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乔志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志虎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保安,第三人崔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志虎诉称,2011年原告办理了号码为156××××9999的手机卡。因原告与第三人崔红燕系亲戚,2014年第三人提出暂时用用156××××9999的手机卡,原告同意了,后第三人通过被告将户名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不为原告变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将156××××9999手机卡变更为原告并执行原资费套餐;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该手机卡在2014年之后的实际使用人是崔红燕,不是原告,被告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对该卡予以实名制的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崔红燕辩称,2014年10月份的时候156××××9999的号原来是乔志虎的,139××××0000的号是我们的卡,户名是张艳刚,是我丈夫,后来把4个0的号和乔志虎交换了,过户给乔志虎的儿子乔路宽,4个9的号一直我的孩子张仔阳从2014年10月份在使用,因为国家政策要求实名制2015年6月份就过户成我的名字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办理了号码为156××××9999的手机卡。2014年10月份原告将该卡交给第三人崔红燕使用,2015年6月份第三人崔红燕通过被告联通公司将户名变更自己。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不为原告变更。为此,原告起诉。以上所述,有第三人崔红燕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明细表、2016年1月11日话费发票三份、2015年8月份和9月份的通话记录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电信服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换卡行为;原告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本案中,2015年6月份第三人崔红燕通过被告联通公司将户名变更自己,被告联通公司在为第三人崔红燕办理过户手续时,未经过原使用人即原告乔志虎的同意,被告联通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乔志虎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崔红燕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系换卡行为,但第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将156××××9999手机卡变更为原告并执行原资费套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00元,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除双方纷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1563728****手机卡变更为原告乔志虎,并执行2015年6月份以前的资费套餐。二、驳回原告乔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