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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执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史景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2执585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负责人朱鹤新,行长。被执行人史景昭,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申请执行史景昭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受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史景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一万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角九分,利息一万零二百一十三元零八分,费用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七角四分,及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史景昭负担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史景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134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涛审 判 员  张巍助理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