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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执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罗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祥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281号被执行人罗祥兵,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李吉余、李林与被告罗祥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罗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吉余、李林399,254.14元。案件受理费6,469.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029.71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4,217.83元,被告负担2,811.88元。因义务人罗祥兵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新虹桥法庭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罗祥兵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罗祥兵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罗祥兵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罗祥兵名下牌照号码为皖A8XX**的小型车辆一辆,现该车辆下落不明。除此以外,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罗祥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4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海斌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