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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佴建与孙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佴建,孙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55号原告佴建。被告孙斌。现下落不明。原告佴建与被告孙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佴建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让原告以其公司(扬州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江苏银行、农业银行四张信用卡用于走账拿货用,后在其公司PS机刷卡共计34764元。经多次追讨,原告以种种借口拖欠,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但到期后仍不还款。后原告将信用卡内的欠款还清后将卡注销。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4764元。其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孙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孙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佴建四张卡①工商银行欠11189元、②中国银行欠12900元、③江苏银行欠6443元、④农业银行欠4232元,还款计划①工商与江苏下月底清账、②中国银行与农业银行本年12月底之前清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佴建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孙斌欠原告佴建34764元。被告孙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孙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佴建34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2元,由被告孙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