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4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蔡祥银、田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蔡祥银,田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住所地商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传付,系该支行法律专干。被告蔡祥银,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农民。被告田永霞,女,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蔡祥银、田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传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银、田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蔡祥银经被告田永霞担保,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3年,用于做生意,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为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蔡祥银及时归还原告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永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请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被告蔡祥银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2、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蔡祥银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田永霞为其保证担保贷款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蔡祥银、田永霞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蔡祥银经被告田永霞担保,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0000元,期限3年,用于做生意,用款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与被告蔡祥银、田永霞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蔡祥银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祥银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田永霞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祥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二、被告田永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永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祥银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蔡祥银、田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德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