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辖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民辖1号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鑫玉,董事长。被告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进出口贸易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义华,董事长。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银丰公司)诉被告蒋华、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河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新疆银丰公司撤回对被告蒋华的起诉。期间,精河力达公司以被告住所地在精河,应由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5月17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701民初5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博乐市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新疆银丰公司诉被告精河力达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博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被告精河力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也申请追加蒋华为被告。精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蒋华为实际债务人,若不作为当事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若依申请追加蒋华为被告,又存在管辖问题,遂以《精河县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请示报告》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6日,原告新疆银丰公司与蒋华签订了1份《采棉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向蒋华提供采棉机,蒋华支付货款。同年7月19日,精河力达公司作为蒋华的担保人,向新疆银丰公司出具了1份《履行担保书》,精河力达公司在该担保书中表明其对蒋华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其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次诉讼系原告新疆银丰公司依据《采棉机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第三笔款项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蒋华及精河力达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新疆银丰公司撤回对被告蒋华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原告既可以只起诉主债务人,也可以只起诉担保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博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蒋华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告撤回对主债务人的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的法律关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精河力达公司的住所地为精河县,故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乐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指定新疆银丰现代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精河县力达纺织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由精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张涛代理审判员热古力代理审判员乔丽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袁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