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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萍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22号原告萍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原告萍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总面积约362平方米的店铺交给被告经营装修公司(品牌为“龙行天下”),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止2018年4月25日止,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市场管理费,原告给予被告免缴一年半的优惠,实际应缴管理费98002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445元,第八条约定“无书面手续连续3天以上(含3天)未正常营业,1个月内累计10天以上(含10天),1年内累计20天以上(含20天)未开门营业的(整个放假除外)”,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扣除履约保证金,不退还被告剩余市场管理费,本商铺装修处置权归原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市场管理费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迟延缴付市场管理费的,每迟延一日,按日市场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比例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店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开始店铺装修并缴纳了20000元管理费,后由于被告自身经营出现问题,自2015年4月26日起从未开业,也不缴纳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物业费、履约保证金,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市场管理费18111.85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徐振武律师发给被告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缴纳有关费用,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形象和市场管理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返还原告位于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1栋3层19、20、21、22、23、37、38、39、40、41号十间商铺;2、判决被告支付未开门营业的违约金108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的市场管理费,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为18111.85元,并按每天市场管理费千分之五支付从应付市场管理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为28551.36元;4、判令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原、被告的身份,原告具有市场管理的资质。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2、原告与萍乡市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市场管理,原告是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从事管理服务的子公司。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3、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及遵守物业管理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原告将起诉状中所述的10个店铺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相关费用,若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4、被告交纳20000元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确认单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00元市场管理费。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5、2016年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号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市场管理费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催缴相关费用。被告曾某某未到庭,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曾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萍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总面积约362平方米的十间店铺交给被告经营装修公司(品牌为“龙行天下”),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止2018年4月25日止,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市场管理费,原告给予被告免缴一年半的优惠,实际应缴管理费98002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缴纳。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店铺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开始店铺装修并缴纳了20000元管理费,后由于被告经营状况出现问题,自2015年4月26日起从未开业,也未缴纳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物业费、履约保证金,至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市场管理费18111.85元。2016年1月6日,原告萍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发给被告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缴纳有关费用,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返还原告位于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1栋3层19、20、21、22、23、37、38、39、40、41号十间商铺;2、判决被告支付未开门营业的违约金108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的市场管理费,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为18111.85元,并按每天市场管理费千分之五支付从应付市场管理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为28551.36元;4、判令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及《遵守物业管理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及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十间店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能按期开业并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市场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返还十间商铺、支付未开门营业的违约金10890元、欠缴市场管理费18111.85元的意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市场管理费,每迟延一日,按日市场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五的比例缴纳滞纳金共计28551.36的意见,因该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核准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滞纳金,即滞纳金为2855.14元。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到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的意见,因合同的解除系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确定,而该项法律事实尚未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萍乡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市场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位于萍乡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华美立家家居建材广场1栋3层19、20、21、22、23、37、38、39、40、41号十间商铺;二、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未开门营业的违约金10890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欠交的市场管理费18111.85元,并支付因欠缴市场管理费所应承担的滞纳金2855.14元,共计31856.99元,前述款项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邹小蓉人民陪审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绍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