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金水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金水,刘艳平,杜艳东,杜金生,杜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926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系山嘴子信用社主任。被告杜金水,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艳平,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杜艳东,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杜金生,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杜志强,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金水、刘艳平、杜金生、杜艳东、杜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水、刘艳平、杜金生、杜艳东、杜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杜艳东、杜志强、杜金生担保,被告杜金水、刘艳平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期满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61元,余欠贷款29975.39元及利息,原告派员向五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金水、刘艳平立即偿还贷款29975.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杜艳东、杜志强、杜金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杜金水、刘艳平、杜金生、杜艳东、杜志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1份、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1份、共同借款人声明1份、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杜艳东、杜志强、杜金生担保,被告杜金水、刘艳平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被告杜金水、刘艳平、杜金生、杜艳东、杜志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由被告杜艳东、杜志强、杜金生担保,被告杜金水、刘艳平从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期满后,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61元,余欠贷款29975.39元及利息,原告派员向五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金水、刘艳平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金水、刘艳平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金水、刘艳平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金生、杜艳东、杜志强作为被告杜金水、刘艳平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杜金水、刘艳平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杜金生、杜艳东、杜志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水、刘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29975.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金生、杜艳东、杜志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合计48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衣亚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