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吴某为与被告辽宁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辽宁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4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原告:吴某,女,1967年1月4日生,汉族,个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绣程,系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南。法定代表人:刘利,系总经理。被告:李某某,女,1952年4月29日生,汉族,辽宁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勇,系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吴某为与被告辽宁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吴某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告兴泰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吴某诉称,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李某某分五次从原告处借走26107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5份,并加盖被告兴泰公司公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610700元及利息(利率按欠条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4946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借款26107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年息24%计算;计息时间:500000元笔的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另外四笔的计息时间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至2016年6月27日开庭之日利息总额为29137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泰公司及李某某辩称,原告方所述被告方分五次从原告方借款合计2610700元属实;借款利率原告方请求按年息24%计算,被告表示同意;另外,被告方还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方利息50000元,此笔利息50000元在原告方计算利息的时候应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吴某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兴泰公司经营的需要,被告李某某及兴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吴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1210700元(2016年1月8日借款二笔,一笔1000000元,另一笔210700元)、300000元、600000元,以上二被告共分五笔向二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610700元。上述五笔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均为月利率3%;除500000元笔外,其他四笔借款均有每月结算利息的约定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其中210700元笔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30日,其中1000000元笔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其中300000元笔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其中600000元笔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在欠款后,经二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38000元,现双方一致同意此款作为500000元笔借款至2016年1月5日前的利息款;此外,被告方称在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方李某某还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利息款50000元,而二原告承认该事实。现原告诉求: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借款2610700元及利息(利率均按年息24%计算;计息时间:500000元笔的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另外四笔的计息时间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至2016年6月27日开庭之日利息总额为29137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借据”一份、“欠据”一份、“欠条”三份;有被告提供的书证“收条”二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去掉被告方向二原告所偿还的二笔利息款(一笔为138000元,一笔为5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610700元及一定的利息款属实。关于欠款的利息部分,现原告主动请求将双方的约定利率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由于二被告同意,又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所涉利息在计算时,被告方已付的利息138000元因双方均同意从欠款500000元笔中所欠利息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另对被告方提出的对其方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的利息款50000元亦应在偿还原告欠款时扣除之说,因该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吴某借款人民币2610700元及余下利息(利率均按年息24%计算;计息时间:其中500000元的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1210700元的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8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300000元的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600000元的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2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的利息款50000元从上述二被告应付的利息款中扣除。上述一、二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5元,由二原告负担465元,由二被告负担3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志忠审 判 员 赵利奎代审判员 李 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田 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