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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27号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传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俊、委托代理人曹磊,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理军、武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通用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商品订购单》的形式向原告订购三星品牌家电,在其所述的东部和黄岛两家直营店经销,并以《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约定销售返利和结算方式。2014年6月30日上述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约定以被告代销的方式继续合作。2015年2月份,被告无故停止与原告的合作并拒绝与原告结算经销期间的货款人民币499799.8元及代销的28台三星品牌电视机货款人民币352161.02元,被告还无故扣押原告所有的三星品牌电冰箱6台、洗衣机1台。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货款和索要货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三星品牌电冰箱6台、洗衣机1台相应价值货款人民币74207.2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销期间的货款人民币499799.8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销的41台三星品牌电视机货款人民币352161.02元,并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通用供货协议书》和《代销协议书》约定,双方合同终止应进行对账清算。被告已将经销期间所有的货款499799.8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尚欠被告的代销退货款19730元和直营退货款459727.18元,直营期间的临时变价款98181元也未返还给被告,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原告第一项诉请提及的冰箱和洗衣机确实在被告处存放,因没有合同依据不同意向原告返还货款,如原、被告双方对账目进行清算,同意原告将上述货物拉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9月1日,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供应商编号为7000320202的《通用供货协议书》,第2.4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所有甲乙双方商品交易受本协议及其附件《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及《商品订购单》约束。除获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任何乙方的格式合同、标准条款或规定均不适用于甲乙双方的商品订购交易。第11.1条约定:乙方须按照《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的规定向甲方支付销售返利。第11.2条约定:本协议规定的销售返利计算标准和支付期间按《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的具体规定执行。甲方有权从乙方结算货款中直接扣除销售返利及其他约定费用。第11.3条约定:若乙方为季节商品供应商,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前另行商定促销费和销售返利的结算。第11.4条约定: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对其供应的商品进行特别的促销活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额外的促销费用及销售返利,其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商定。第12.2条约定:甲方按本协议和《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第12.3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规定的日期通过供应商交流系统在WEB上对账,并输入发票号及金额在财务部规定时间内将增值税发票送到财务部。甲方根据合同签订的账期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乙方货款。第12.4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视交易情况,为防止因商品质量、违约侵权等相关事宜给甲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时,(1)甲方可向乙方要求,由乙方提交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或(2)甲方可暂缓执行第12.2条至规定,待处理完毕上述事宜后再给予支付货款。第18.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终止,双方应办理清算手续、移交对方相应物品。第22.4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9月1日至双方签订的《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规定有效期满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号为701HHD-000号和701HHD-001号直营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均约定:乙方供应三星电视机商品,甲方于所有店内销售;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进项税率均为17%;结算期限分别为15天和现款现货。二、2014年7月1日,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供货单位”)与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甲方“购货单位”)签订供应商编号为7000320202的《代销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7月1日至双方签订的《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规定有效期止。第5.5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规定的日期通过供应商交流系统在WEB上对账,并输入发票号及金额在财务部规定时间内将增值税发票送到财务部。甲方根据合同签订的账期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乙方货款。第5.6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视交易情况,为防止因商品质量、违约侵权等相关事宜给甲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时,甲方可暂缓执行《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第6条规定,待处理完毕上述事宜后再给予支付货款。第6.1条约定:本协议附件《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规定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应缴费用的的款项分类、计算方式、付款期限、有条件返利等具体交易条款,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经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甲乙双方公章后方可生效,并且与本协议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第6.2条约定:本协议规定的有条件返利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间详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的规定。第6.3条约定: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对其供应的代销商品进行特别的促销活动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额外的促销费用,其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商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号为701HHC-002号和701HHD-003号代销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均约定:甲方将在东部店、黄岛店内代售乙方经营的三星品牌电视机;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进项税率为17%;结算期限为月结两次;有条件返利为乙方月进货额达到0.01万元后,返1%;甲方代销分成分别为代销商品月含税销售总额的4%和5%。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发送编号为1071047和1071054的《退货单》两份,载明向原告退货三星品牌电视机6台、三星品牌洗衣机1台,合计退货款74207.2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WEB对账货款抵消明细》,将上述退货款予以扣减。现上述6台电视机及1台洗衣机仍存放于被告处。四、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送《WEB对账货款抵消明细》一宗,通过“其他费用临时变进价”扣减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99799元。被告将上述通过“其他费用临时变进价”扣减的费用在表格上列为“厂担金额”均由原告盖章确认。另,原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30日一笔,2014年9月30日六笔“厂担金额”共计98181元,被告未从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五、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代销原告三星品牌电视机41台,合计货款人民币352161.0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通用供货协议书》、直营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代销协议书》、代销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退货单》、《WEB对账货款抵消明细》、扣款报表、代销商品结算单、售货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被告提交东部店退货单10张,黄岛店退货单2张,退货金额累计459727.18元(364693.65元+95033.53元),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直营合作中,原告已将退货单上记载的相应货物拉走,退货金额应从原告货款中扣减。被告提交东部店2015年2月28日代销商品结算单1份、2015年3月31日代销商品结算单2份,共计金额19730元,被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的代销合作中,上述代销商品结算单上载明的商品已退货,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退货款。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退货单和代销商品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从未见到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通用供货协议书》、直营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代销协议书》、代销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代销原告三星品牌电视机41台,根据《代销协议书》及代销商品《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销商品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代销的41台三星品牌电视机货款人民币35216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原、被告双方的直营合作中,原告将东部店和黄岛店价值459727.18元的货物拉走,退货金额应从原告货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退货单上无原告盖章或原告确认的代理人的签名,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退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已被原告取走,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31日共产生三件代销商品退货,金额合计19730元,应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代销货款发生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之间,而被告主张的退货发生于该期间之后,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三件代销商品货款,故对于被告主张扣减19730元代销商品退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通过“其他费用临时变进价”扣减的货款合计人民币499799.8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其他费用临时变进价”扣减的费用在被告提交的表格上列为“厂担金额”均由原告盖章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已认可由其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30日一笔,2014年9月30日六笔“厂担金额”共计98181元未予扣减,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现被告主张将其应扣减的费用与原告的货款进行抵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3980.02元(352161.02元-98181元),并支付自原告立案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返还6台电冰箱和1台洗衣机相应价值的货款人民币74207.2元,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7月15日将上述退货款从原告货款中予以扣减,如原告对双方账目进行清算后,同意原告将货物拉走”。由此可看出,被告将退货款扣减后,并非原告怠于拉走货物,而是被告认为应对账目进行清算后方可准许原告取货,而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对账清算,欠付货款亦未向原告支付,直至原告将双方纠纷诉至本院。众所周知,在电子产品日新月异的今天,顺应市场需求,电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推陈出新、更新换代的速度极快,高端的家电产品在短期内会贬值极大甚至被市场淘汰。本案中,在被告扣减退货款之后,未能及时允许原告取走货物,导致上述货物贬值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6台电冰箱和1台洗衣机的货款人民币7420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台电冰箱及1台洗衣机的货款人民币74207.2元。二、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53980.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5398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2元,由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14元,由原告青岛三星汇嘉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人民币7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管家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