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71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海平、何涌等与王开旭、王荣华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平,何涌,资小强,王某甲,王某丙,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71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平,曾用名张祥翔,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住福建省宁化县。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涌,曾用名XX,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资小强,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住福建省宁化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住福建省宁化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住湖南省花垣县。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库尔勒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看守所。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平、何涌、资小强、王某甲、王某丙、石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新7102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平、何涌、资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马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海平、何涌、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被告人张海平、王某甲在厦门打工期间,结识一名叫李生(绰号发哥)的男子,李生告诉二人可以通过在网上购买他人身份证,然后冒用他人身份证去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办出银行卡后李生再以用同一张身份证单独办理一张银行卡给五十元,办理一个银行卡加U盾给300元,办理4个银行的银行卡,并同时开通网银U盾给950元酬劳的条件回收已办理的银行卡,酬劳中要扣除购买身份证花费的140元和购买电话卡花费的30元。张海平和王某甲表示同意,并通过李生在网上挑选、购买与自己年龄体貌相仿的他人居民身份证。随后,二人按照李生制定的路线,到甘肃、青海、西藏、新疆等地,冒用所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和配套电话卡骗领当地各大银行的银行卡及网银,办好后再将银行卡及配套电话卡寄给李生,并按照约定从李生处得到相应酬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海平将上述作案方法介绍给被告人何涌、资小强二人,二人均表示同意一起干。2015年9月至10月,经张海平带领,三人一同通过李生在网上挑选、购买与自己年龄体貌相仿的他人居民身份证,一起去青海西宁、格尔木、甘肃酒泉、嘉峪关、新疆克拉玛依、石河子、北屯、库尔勒等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昆仑银行,冒用所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和配套电话卡骗领银行卡共计72张,其中张海平冒用董博、王永交、黄浩杰、赵伟俊、莫封春等16人的身份证共骗领银行卡34张,何涌冒用樊建强、陈俊杰、李跃、吴吉等14人的身份证共骗领银行卡20张,资小强冒用田羊、林树凯、谢蕴、曾清、XX、陈翔等12人的身份证共骗领银行卡18张。作案后,上述72张银行卡集中由张海平保管,张海平另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30张。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作案方法介绍给被告人王某丙、石某某二人,二人均表示同意一起干。2015年10月12日至15日,经王某甲带领,三人一同通过李生在网上挑选、购买与自己年龄体貌相仿的他人居民身份证,一起去青海西宁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冒用所购买的他人身份证和配套电话卡骗领银行卡共计4张,其中王某甲冒用蒙家乾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2张,王某丙冒用梁茶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张,石某某冒用何垂金的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张。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海平、何涌在库尔勒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资小强在K6724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石某某在K543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经搜查,从张海平处查获银行卡102张,U盾58个,他人身份证59张,电话卡119张,手机1部,笔记本1册;从何涌处查获电话卡20张,手机2部,笔记本1册;从资小强处查获银行卡6张,手机1部,火车票2张;从王某甲处查获他人身份证17张,电话卡57张,银行卡4张,手机2部,笔记本1册;从王某丙处查获电话卡29张,他人身份证19张,手机2部,笔记本1册;从石某某处查获他人身份证17张,电话卡35张,假发2顶,手机2部,笔记本1册。另查明,被告人何涌于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惠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监控视频资料光盘、银行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凭证、他人身份证及骗领的银行卡、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平、何涌、资小强以牟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72张(张海平另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30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涌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距离本次犯罪未满五年,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4张,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张海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处被告人资小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送的居民身份证113张,银行卡102张,U盾51个,电子密码器7个,电子口令卡5张,电话卡260张,手机10部、笔记本5本,假发2顶,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海平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所办银行卡虽数量巨大但未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两年半至三年间量刑,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涌上诉称:其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两年至两年半间量刑,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资小强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真心悔过;所办银行卡未造成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两年至两年半间量刑,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平、何涌、资小强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72张,数量巨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何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海平、何涌、资小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的上述表现已予以认定,且作了从轻处罚,故本院不再考虑。对于三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海平、何涌、资小强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72张,数量巨大,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三上诉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依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三上诉人所量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在三上诉人均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提出低于法定量刑幅度的量刑建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海平、资小强提出的所办银行卡并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且数量巨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加沙 热提审 判 员 荣 飞代理审判员 古丽买热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亚力 昆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