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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田丰容与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丰容,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4行初3号原告田丰容,女,生于1943年7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号金都会*幢****#,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43********。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667-4。法定代表人李翔,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傅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丰容不服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简称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丰容,被告负责人苟中俐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系对原告申请公开大渡口区财政拨款的办公及业务经费垫支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作出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一、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渡区委办[2001]91号)文件精神,从维护辖区社区和谐稳定职责出发,让你有一个临时的合适的居住环境,为你垫支的租房费用;二、你可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获取该政府信息,联系电话6890****。原告田丰容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被告利用大渡口区财政拨款的办公及业务经费垫支大渡口区锁口丘1-27#房屋拆迁过渡租房费用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2015年8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拒不回答有无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撤销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以内重新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在2015年11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仍只字不提是否有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答非所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责成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在十五日内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田丰容未举示证据。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辩称,其2015年11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渡区委发[2001]91号文件精神,从维护辖区社区和谐稳定职责出发,垫支相关租房费用,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其2015年11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渡区委发[2001]91号文件并非答辩人制作,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围,答辩人在法定日期内告知被答辩人可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获取该政府信息,并提供了联系电话,将答复书送达给被答辩人,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大渡口区财政拨款的办公及业务经费垫支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2.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22773473450)。4.《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5]15号)、送达回证。证据2-4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行政复议,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撤销。5.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22765426250)。证据5、6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送达。7.《中共大渡口区委办公室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党工委、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渡区委办发[2001]91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田丰容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丰容向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大渡口区财政拨款的办公及业务经费垫支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决[2015]15号),并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送达,决定:撤销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重新向原告田丰容作出答复。2015年11月17日,被告对原告田丰容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一、新山村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渡区委办[2001]91号)文件精神,从维护辖区社区和谐稳定职责出发,让你有一个临时的合适的居住环境,为你垫支的租房费用;二、你可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获取该政府信息,联系电话6890****。原告田丰容,对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关于撤销所作的决定》,决定撤销被告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向原告田丰容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政府信息一栏表述并不明确,且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进行法律政策咨询,故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明显不当。鉴于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已主动撤销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田丰容又不愿撤诉,故依法确认被告新山村街道办事处2015年11月17日对原告田丰容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原告田丰容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二、责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新山村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漫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