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唐建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唐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唐建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唐建平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款损失1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公积金、银行账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已将唐建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卞 渊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