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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梁中华与黄海霞等面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华,黄海霞,成某,成之杰,杨云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泸州市公路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810号原告梁中华,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钟琴、刘卫平,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霞,女,生于1983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成某。法定代理人黄海霞,女,生于1983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成某母亲。被告成之杰,男,生于1938年9月18日,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杨云田,女,生于1937年5月20日,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富,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5日,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公路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泊滔,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中华诉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市分公司)、泸州市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琴、刘卫平,四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正富,被告泸州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李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华诉称:2015年8月8日,四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的亲属成永道驾驶川EL12**号车从宜宾市往泸州市方向超速行驶,驶至S307线63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梁中华驾驶的川E10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永道当场死亡、川E108**号客车上驾驶员梁中华等1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永道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中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对公路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各方当事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的80%计83491.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7160.52元。四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在路标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侵权人应减轻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及标准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88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244.98元;按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泸州市公路局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弯道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急弯警示标志牌是否被遮挡与原告是否超速行驶无因果关系,我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成永道驾驶川EL12**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市往泸州市方向行驶,17时42分当该车以时速59公里每小时(该路段限速50公里每小时)行驶至S307线63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梁中华驾驶的川E10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成永道当场死亡,大型普通客车上梁中华等14人受伤、以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成永道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以及在急弯驾车超过限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梁中华在急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中华受伤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51天,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174.13元,已在另一案中处理。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喙突撕脱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服药对症治疗;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建议休息三个月(自受伤时计算)等。原告出院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4990.80元。2015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及2016年1月4日、1月11日、1月18日、1月25日、2月1日,泸州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11张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共需休息77天。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遂予以准许。经双方抽签确定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22日,该所鉴定意见为:梁中华左肩胛骨喙突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此次事故事发路段的急弯标志被树叶遮挡,树叶日常清理维护属被告泸州市公路局的管理范围。再查明:原告梁中华受伤前一年以上在泸州市区从事车长工作,月工资约153.37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未支付原告受伤期间(2015年8月至离企)的工资待遇。被告黄海霞、成某分别是成永道的妻与子,成之杰、杨云田分别是成永道的父与母。川EL12**号车以被告黄海霞的名义在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已经本院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0888元。本案产生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同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三者险按照10%剔除非基本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务工单位证明、养老保险帐户情况表、照片、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的亲属成永道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以及急弯超速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标志负有定期排查、及时清理、清除杂物、保障公路标志清晰的警示义务,其疏忽未能对事发地点存在的安全隐患而导致的危险予以及时发现并排除,其疏于管理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梁中华遇急弯路段时,未根据经验及驾驶常识减速谨慎行驶而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实际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因梁中华的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5%,减轻责任后由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的亲属成永道承担85%的民事责任;被告泸州市公路路局承担15%的民事责任。由于实际侵权人成永道已在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应在继承成永道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川EL12**号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应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关于本案鉴定结论问题。由于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在法院主持下依法抽签确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也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梁中华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90.80元;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医疗证明确认误工天数为182天,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27913元(182天×153.37元/天);鉴定费200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0003.8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未造成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续医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损失合计40003.80元,由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合计33993元(27913元+4080元+2000元)。余款6010.80元(40003.80元-33993元),由原告梁中华自行承担1502.70元(6010.80元×25%);被告泸州市公路局向原告梁中华赔偿676.22元[(6010.80元-1502.70元)×15%];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在继承成永道遗产范围内清偿3831.88元[(6010.80元-1502.70元)×85%],由于肇事车辆川EL12**号车在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故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13.72元[4990.80元×(1-25%)×85%×90%+1020元×(1-25%)×85%];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在继承成永道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梁中华清偿318.16元[(4990.80元×(1-25%)×85%×10%]。合计被告人保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中向原告梁中华赔偿37506.72元(33993元+3513.7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中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37506.72元。二、被告泸州市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中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676.22元。三、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成永道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梁中华医疗费318.16元。四、驳回原告梁中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梁中华承担553元,被告泸州市公路局承担8元,被告黄海霞、成之杰、杨云田、成某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兴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