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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刚与江君华、朱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江君华,朱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548号原告:林刚。被告:江君华。被告:朱秀娟。原告林刚与被告江君华、朱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江君华、朱秀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12日,被告向案外人江于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了截止2008年5月11日的利息。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江于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刚。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江君华寄送了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君华、朱秀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江君华、朱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马彩琴人民陪审员  杨福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