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俊生与李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生,李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243号原告蔡俊生,男,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许钦城,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钊,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吴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瑜昭,该司职员。原告蔡俊生诉被告李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维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生的委托代理人许钦城、杜兴达,被告李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生诉称:2015年7月12日2时20分,被告李钊驾驶粤D×××××小轿车从迎宾路建设大厦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缺口处驶入迎宾路时,与沿迎宾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汕公交认字第201507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钊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晚期,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头皮血肿,局灶性癫痫持续状态,肺不张。原告住院治疗共201天,医疗费共计509,241.98元。因两被告仅代为垫付不足十万元,其余巨额医疗费均是原告家属多方筹借、变卖房子而来,后因无法继续承担高额费用而不得不出院。上述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使原告的精神及身体都受到伤害,至今卧床不起,且留下了严重的心理阴影。被告李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D×××××小汽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562,124.18元;2.后续治疗费684,000元[12000×(76-19)];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100×201);4.营养费3,600元;5.康复费4,000元;6.护理费1,166,400元(150×201×2+150×74×1+150×20×365×1);7.误工费42,043.3元(55803÷365×275);8.残疾赔偿金386,026.2元(21445.9×20×90%);9.精神抚慰金4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医疗器材880元;12.财产损失1,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钊赔偿原告损失1,972,621.57元;二、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钊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李钊辩称: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钊尽其所能为原告垫付95,000元的医疗费用等费用,对原告所提的其他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扣除保险赔偿款后,被告李钊愿意以每月收入工资的40%逐月支付。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钊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并且时隔14小时后才投案,其发生事故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核实,存在故意逃避状态查验的嫌疑,属于肇事逃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应规定,商业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已向被告李钊送达保险条款,并且对其肇事逃逸的免责事由,用黑色加粗有别于其他字体的方式进行提醒,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我司仅承担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驳回或抵除,医药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护理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交凭证。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误工减少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驳回原告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时20分,被告李钊驾驶粤D×××××小型轿车从汕头市迎宾路建设大厦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缺口处驶入迎宾路时,与沿迎宾路自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由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钊离开现场,至当天16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201天,支付该院医疗费用509,241.08元。另外,原告根据该院处方到院外购药,支付医疗费用52,882.2元。2015年8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伤残评定后后续治疗费为每年12,000元,康复费为4,000元,营养费为3,600元;误工期为275天;护理期为275天,建议前201天配护理人员两名,后74天配护理人员一名;评定伤残后需终生护理。另查,被告财险公司系粤D×××××小型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再查,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445.9元,汕头经济特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803元,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诉讼期间,原告称其请求的医疗器材880元为原告购买轮椅支付的费用。原告和被告李钊均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钊因人身安全受到原告同行朋友的威胁,且车辆车窗玻璃受到损坏而弃车离开现场。上述认定事实有身份证、认定书、病历、收据、发票、保险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原告的病历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原告包括医疗器材等医疗费用为562,123.28元。考虑到原告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期限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72,000元[12000×(76-20)]。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600元和康复费4,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01天,故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100×201),可予支持。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汕头市护工报酬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程度的差异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912,180[(150×201×2+120×74×1+120×(20×365-201-74)×1)]。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和评定误工期限,原告请求误工费42,043.3元(55803÷365×275),可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情况,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386,026.2元(21445.9×20×90%),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可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关于赔偿财产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47,872.78元(562123.28+672000+20100+3600+4000+912180+42043.3+800+386026.2+45000)。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财险公司系粤D×××××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尚有损失2,527,872.78元(2647872.78-120000)。被告李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的70%即1,769,510.95元(2527872.78×70%)应得到赔偿。因被告财险公司系被告李钊驾驶的粤D×××××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300,000元,其余损失1,469,510.95元(1769510.95-300000)由被告李钊赔偿。上述各项合计,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20,000元(120000+300000)。扣除被告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实际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00,000元(420000-120000)。扣除被告李钊已支付原告95,000元,实际被告李钊应赔偿原告1,374,510.95元(1469510.95-95000)。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赔偿财产损失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俊生300,000元;二、被告李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俊生1,374,510.95元;三、驳回原告蔡俊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6,797元,由原告负担1,6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491元,被告李钊负担11,7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3,491元,被告李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7,786元并付还原告诉讼费用3,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维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黎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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