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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赵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赵清明,赵清亮,赵清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保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明,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亮,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义,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万莉,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南枣园街**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光电公司)、赵清亮、赵清明、赵清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通光电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82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上诉人中通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保才,被上诉人赵清亮、赵清明、赵清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20分,被告赵清明驾G67752-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东水寨十字路口掉头时,车载的木材挂到原告公司的通信光缆,致光缆线杆等物损坏、案外人都国胜、刘建伟财产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清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通信光缆等物品以及案外人都国胜、刘建伟财产经评估,价格分别为66396元和15740元。后案外人都国胜、刘建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其二人赔偿共计8400元。此外,因本次事故,原告修复设备还向案外人支出4700元。另查明,涉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清亮,被告赵清义系被保险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直接损失66396元,被告赵清明作为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下余64396元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赵清义认为除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刘建伟、都国胜的损失系事故造成,赔偿协议下余人员损失系原告扩大损失。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财物损失,以及通信物品的二次修复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也应为事故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责任保险中,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向受损人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做为被侵权人,替代被告保险公司向其他被侵权人赔偿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13100元的费用返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4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清明、赵清亮、赵清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清明、赵清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9496元;二、驳回原告焦作中通光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为895元,由被告赵清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清明迳行支付原告895元。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1、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是“电信通信”,中通光电公司没有诉权。损失鉴定是被上诉人赵清义单方委托的,《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认证书》不应认可,我方重新鉴定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中通光电公司与证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3、维修通信设备造成农作物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五名证人的财产损失不真实,占地费应当由中通光电公司承担。5、卫辉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我方将赵清明赔偿给都国胜和刘建伟的款项予以返还,中通光电公司再次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中通光电公司辩称:1、涉案财产由我方投资修复,我方有资格主张赔偿。2、上诉人没有及时提供检材导致其重新鉴定申请未获批准。3、案外人财产损失和二次修复属于本案事故赔偿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清义、赵清亮、赵清明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通光电公司、赵清亮、赵清明、赵清义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清义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故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通讯物品的修复费用均在理赔范围之内,且未超过理赔限额,应当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向中通光电公司支付赔偿金。关于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提出《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认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况且在原审中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未按照指定期间提供检材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价格认证书有效,并无不当。综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林审判员 范炳鑫审判员 贾胜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