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浩诉郭建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郭建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306号原告刘浩,男,1971年5月17日出征,汉族,衡阳市人,户籍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工农村**楼***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工农村**楼***号。委托代理人彭磊,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英,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工农村**楼***号。委托代理人龙斌,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刘浩诉被告郭建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钦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及诉讼代理人彭磊、被告郭建英及诉讼代理人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和了解,1994年9月8日在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家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双方彼此性格不合,存在沟通障碍,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被告怀孕、生下儿子刘家琦后至今,原、被告双方因各种原因,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并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因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而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小孩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3、分割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小孩刘家琦于2007年3月20日出生;3、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95000元购买了一套位于二七二厂原生活区洗澡堂处的房产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发发票及还款明细,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301号耀江花园文鼎苑6号楼703室房产及贷款的相关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郭建英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就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浩的临床检验报告单3张,证明原告刘浩患病,被告不离不弃,夫妻感情好;2、原告刘浩写给被告郭建英的信2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事由不成立;3、录音资料,证明小孩不希望父母离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录音很短,不能确定是不是小孩的声音,且不清楚小孩是否在他人引导下作出的,因该证据无合理来源,也没有证据形成时间、地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相识恋爱,1994年9月8日在原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家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小孩抚养、性格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常分房而睡。另外,双方婚后以原告刘浩的名义于2008年9月9日以95000元,购买了一套位于二七二厂原生活区洗澡堂处的经济适用房,2013年6月5日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301号耀江花园文鼎苑6号楼703室的房产,并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5万元,该笔贷款一直由原告刘浩进行归还。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婚姻家庭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间也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条件存在,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视婚姻中存在的问题,端正态度,积极沟通,相互尊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浩与被告郭建英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