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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黄春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302号原告黄春梅。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春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梅诉称,2016年4月18日10时,芦军驾驶原告车辆冀F×××××在南二环与西二环交叉口与不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车辆受损,不明车辆逃逸。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600元,公估费为1200元、拆检费为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总计23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停驶被撞,我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配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核损,导致车辆损失项目无法确定。所以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查看定损,并请求法院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春梅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8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2016年4月18日10时,芦军驾驶原告车辆冀F×××××在南二环与西二环交叉口与不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冀F×××××车辆受损,不明车辆逃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1600元,公估费为1200元、拆检费为500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非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春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车损21600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200元及拆检费500元是为了证明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春梅保险赔偿金23300元(将案款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名称为黄春梅,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账号为62×××00的银行账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