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成立与郑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立,郑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435号原告刘成立,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火烧坪乡财政所职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付春,湖北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大海,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清江能源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金炼,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郑大海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成立诉被告郑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郑大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2015)鄂长阳民初字006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4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田小平、郑红霞、毛宗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付春,被告郑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立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称其子郑金炼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2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成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大海给原告刘成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书写借条的纸张是用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空白缴款单。证据二:原告在湖北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明细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借款的来源,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0日下午,地点是在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证据三:刘成立与杨祖勋对话录音资料1份,证实杨祖勋知道刘成立给郑大海借25000元钱的事。被告郑大海辩称:1、原告所诉的关键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2月10日被告之子郑金炼与原告之女刘思奇等人成立公司每人要注入100000元注册资金,当时郑金炼手上只有75000元,还差25000元,刘成立同意借款25000元,刘成立要求我出具了借据,但后来刘成立不同意借款,郑大海只得找杨祖勋借款25000元,我所立借据没有收回。2、被告给原告所立借据没有实际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借据系被告所写,但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条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大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郑卫平和和覃晶捷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在被告的办公室里书写的,出借据当时原告未给被告付借款。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的时间、地点及出具借据当时原告未给被告付款的事实。证据二:郑大海给杨祖勋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找杨祖勋借款25000元,被告所需25000元钱不是找原借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大海对原告刘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二被告认为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014年12月10日被告找原告及杨祖勋分别借了25000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本院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郑大海以其子郑金炼需交纳公司注册资本金为由向原告刘成立提出借款25000元的请求,原告刘成立表示同意,郑大海给刘成立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成立同志人民币25000元整,借款人郑大海”,书写借条的用纸为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空白现金交缴单,刘成立随即将25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郑大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大海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办理了借据,并有相应证据证明给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据此主张债权,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出具了借据,但借款行为没有实际履行,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立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郑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小平审判员 郑红霞审判员 毛宗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