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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青山区三弓路星星雨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自己网吧机位桌面上的IPHONE616G金色移动电话1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80元。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确定其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端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