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63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贺某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在阳江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孩贺某甲、2011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贺某丙。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贺某乙。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后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于2015年12月18日送往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其无法为家庭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贺某甲、贺某丙、贺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三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三个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间自由恋爱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孩贺某甲、2011年9月4日生育一男孩贺某丙。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贺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目前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三个小孩即贺某甲、贺某丙、贺某乙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紫金县中坝镇径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湛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因被告贺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关于“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贺某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违法犯罪行为确实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生育了三个小孩即贺某甲、贺某丙、贺某乙,年纪尚幼,因被告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目前在监狱服刑,无能力抚养小孩,故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小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婚生三小孩并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三个小孩即贺某甲、贺某丙、贺某乙由原告徐某某负责抚养,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均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