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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志刚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志刚,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冀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韩志刚,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省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周廷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竞择,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房军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赔偿请求人韩志刚因再审无罪申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水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衡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对韩志刚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衡水中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衡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该院在办理韩志刚刑事案件中,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法官违法办案,其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志刚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河北省电视台播放半年关于赔礼道歉的内容;2、赔偿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赔偿因平反冤案18年的申诉差旅费、食宿费、材料费18万元及误工费30万元;4、赔偿聘请律师花费2万元;5、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6、赔偿名誉损害费5万元。韩志刚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衡水中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且无任何依据。有证人证实,赔偿请求人与韩洪春并未打架,不可能造成韩洪春骨折,在冀州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赔偿请求人无罪的前提下,衡水中院却指令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且要求判处实刑。原判决虽已撤销,但判决的实际内容已执行完毕,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在判决执行期间,赔偿请求人的行��需要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汇报,给请求人的经济活动及身心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且长期的申诉也造成了巨大的时间消耗及财产损失。赔偿请求人无罪不是自诉人撤诉形成的结果,而是赔偿请求人18年申诉的结果,因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衡水中院均应予以赔偿。另外,在有罪判决生效后法院还将赔偿请求人的拖拉机强制执行,造成了损失,也应依法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经质证审理查明:韩洪春与韩志刚系同村村民。韩洪春于1999年1月以被韩志刚打伤,造成骨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冀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1999年8月2日该院作出(1999)冀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了韩洪春的起诉。韩洪春不服,提起上诉。衡水中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衡刑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1999)冀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0年3月3日,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冀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志刚无罪;二、被告人韩志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韩洪春不服,再次提起上诉。衡水中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衡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冀州市人民法院(2000)冀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0年10月30日,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冀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韩志刚赔偿自诉人韩洪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092.59元。韩志刚不服,提起上诉。衡水中院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2000)衡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志刚不服���提出申诉。衡水中院于2002年7月30日以(2002)衡立刑监字第4号通知驳回了韩志刚的申诉。韩志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冀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指令衡水中院再审。衡水中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衡刑再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2000)衡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2002)衡立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冀州市人民法院(2000)冀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冀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冀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韩洪春提出撤诉,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冀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韩洪春撤诉。韩志刚不服,提起上诉。衡水中院作出(2014)衡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韩志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冀刑��字第14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自诉人撤诉,韩志刚当然处于无罪状态,其要求再审本案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韩志刚的申诉。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冀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韩洪春于2001年3月1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2001年7月9日,冀州市人民法院以韩志刚家庭生活困难,无执行能力为由作出(2001)冀法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2002年1月17日,韩洪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2002年2月1日,冀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冀法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韩志刚的河北-170拖拉机一辆予以扣押(编号21146)。该院也实际采取了扣押措施。2002年5月31日,韩志刚以农忙为由,向冀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将拖拉机开回使用的申请。经该院同意后,韩志刚于同日将拖拉机开回,并签有收条:“法院扣押拖拉机<17#>一台,车辆完好。”之后,冀州市人民法院未对该拖拉机开再采取执行措施。另查明,韩志刚在本案中未被羁押。在韩洪春撤诉后,韩志刚于2012年11月28日写了《息诉罢访书》,载明:“我同意法院按撤诉处理,念与韩洪春是同村同乡,不追究韩洪春的责任,今后不再为该案进京,赴省地及相关部门上访申诉。”同日,韩志刚领取了司法救助款叁万元。以上事实有(1999)冀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9)衡刑终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0)冀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衡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0)冀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衡刑终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2)衡立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10)冀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书、(2011)衡刑再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冀刑再初字第2号��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衡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冀刑监字第14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2)冀法执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息诉罢访书、执行笔录、韩志刚领取叁万元司法救助款的收条及领取拖拉机的收条、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是采用列举的表述方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及生命健康权应予刑事赔偿的事项分别作出的具体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韩志刚在本案中未被羁押,其人身自由权未被侵权,且其生命健康权也不存在被侵犯的情形,故其不具有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可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韩志刚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其提出的要求衡水中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韩志刚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18年申诉的差旅费、食宿费、材料费18万元、误工费30万元、律师费2万元、名誉损害费5万元的请求,因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应支持。关于韩志刚提出的其拖拉机被扣押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冀州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00)冀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执行中于2002年2月1日对涉案拖拉机作出(2002)冀法执字第3号民事扣押裁定并无不当。该拖拉机也最终于2002年5月31日向韩志刚完整无损的进行了归还,因此其提出的关于拖拉机财产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法赔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二、驳回韩志刚关于请求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济损失5万元、差旅费、食宿费、材料费18万元、误工费30万元、律师费2万元、名誉损害费5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