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施森昊与钱孝忠、孙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森昊,钱孝忠,孙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3176号原告:施森昊(曾用名施伟强),。被告:钱孝忠,。被告:孙炳芳,。原告施森昊诉被告钱孝忠、孙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森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孝忠、孙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施森昊诉称:被告钱孝忠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施森昊借款50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炳芳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施森昊借款3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17日被告还款20000元给原告,至今为止,未归还剩余款项。催讨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孝忠、孙炳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森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钱孝忠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炳芳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钱孝忠于1993年3月1日与名为“孙炳方”的女性登记结婚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及身份登记信息中的“孙炳芳”与结婚登记中的“孙炳方”实为同一个人。被告钱孝忠、孙炳芳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钱孝忠、孙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孝忠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施森昊借款500000元,被告孙炳芳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施森昊借款320000元,二人共计借款82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被告还款20000元给原告。对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诉。另查明,结婚登记信息中登记的“孙炳方”,经对比身份信息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有效信息,“孙炳方”与“孙炳芳”系同一人,被告钱孝忠与被告孙炳芳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施森昊与被告钱孝忠、孙炳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孙炳芳和被告钱孝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炳芳、钱孝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孝忠、孙炳芳共同归还原告施森昊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钱孝忠、孙炳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