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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维贵与王德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贵,王德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564号原告王维贵,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德炳,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维贵与被告王德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有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国锋、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贵诉称,被告王德炳承包合川区沈家洪城老火锅店的装修工程,其系被告王德炳下属施工班组,负责玻璃门窗制作和安装,安装完成后,其与被告王德炳进行了结算,确认价款6970元,并由被告王德炳出具了欠条,约定2015年10月25日付款。但被告王德炳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德炳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合计69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9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炳因做沈家洪城老火锅店的装修工程找原告王维贵为其安装玻璃门与无框窗,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维贵为被告王德炳安装了12㎜钢化玻璃门一套和无框窗23.436m,合计费用6973元。2015年10月19日,因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王德炳向原告王维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维贵玻璃门窗6970元(陆仟玖佰柒拾元整),欠款人王德炳(签字捺印),身份证号,地址重庆市云阳县,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5日付款。”《欠条》出具后,被告王德炳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王维贵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维贵的当庭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王维贵为被告王德炳安装了玻璃门和无框窗,被告王德炳在原告王维贵的《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向原告王维贵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王维贵玻璃门窗款6970元,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王维贵与被告王德炳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王维贵已完成安装玻璃门和无框窗的义务,而被告王德炳至今未履行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维贵诉请被告王德炳支付材料费、人工费69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维贵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欠条》中约定付款之日为2015年10月25日,现被告王德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王维贵诉请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原告王维贵也未举示具体损失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王维贵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德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德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维贵材料费、人工费69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9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王德炳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王维贵垫付,限被告王德炳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维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