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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金福与潘才林、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福,潘才林,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816号原告余金福。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才林。被告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霍山经济开发区凤凰城18幢104。法定代表人孟庆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鑫威家园38-7号。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委托代理人陈胜强,该公司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兴超,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金福、於洪杰诉被告潘才林、霍山顺兴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发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洞村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福的委托代理人吕城、被告潘才林、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告五洞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吴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兴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福诉称:2016年3月7日,潘才林驾驶皖19349**号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张渚镇庆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洞村路口处右转弯时,擦到同向虞勤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虞勤芬和电自行车乘员余雯倒地被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虞勤芬和余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才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虞勤芬和余雯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潘才林、顺兴发公司、渤海保险公司、五洞村村委赔偿834425.5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一览表),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潘才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与顺兴发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但是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已经赔偿30万元要求在总额中扣减。被告顺兴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视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五洞村村委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潘才林驾驶皖19349**号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张渚镇庆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洞村路口处右转弯时,擦到同向虞勤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虞勤芬和电自行车乘员余雯倒地被变型拖拉机碾压,造成虞勤芬和余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才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虞勤芬和余雯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潘才林,挂靠在在顺兴发公司名下,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余金福损失合计832425.5元,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520元(其中医疗项下1520元,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潘才林承担,即773905.5元,扣除潘才林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需赔偿623905.5元。被挂靠人顺兴发公司应与潘才林一起对余金福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医疗费发票死亡赔偿金74346037173元/年×20年743460丧葬费30891.561783元/年÷230891.5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误工费61783元/年×3×7÷365交通费车损合计834425.5832425.5本院认为,对造成虞勤芬死亡的交通事故,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角度审视,潘才林驾车上路行驶,右转弯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撞到右侧边虞勤芬驾驶的非机动车,形成后果,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以采纳。同时,余金福认为事发路段设计存在缺陷,以适用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提起诉讼的;而从这一角度出发审视,本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焦点在于事发道路设计是否存在缺陷,五洞村村委是否应对事发路段承担设计、安装防护措施标志等管理维护义务。但事发道路的设计并非由五洞村村委进行,五洞村村委对事发道路的管理维护责任仅限于日常的养护、清障等义务,而发生造成虞勤芬死亡的事故也不是道路养护、管理不善原因所引起的,故余金福关于事发道路存在设计的缺陷、五洞村村委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显然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渤海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金福交通事故理赔款58520元。二、潘才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金福交通事故理赔款623905.5元,顺兴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余金福对五洞村村委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6元,由渤海保险公司负担155元,潘才林、顺兴发公司负担1709元,余金福负担422元。渤海保险公司、潘才林、顺兴发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余金福垫付,渤海保险公司、潘才林、顺兴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余金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重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