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程郑笑微与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郑笑微,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823号原告:程郑笑微(CHENGZHENGXIAOWEI)(曾用名程笑微),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现住西班牙,护照号码AAC166221。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沈小华。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新区世纪大道388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沈小华。原告程郑笑微诉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5972.96元,并支付违约金10673.8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国际蚕丝城第1幢4-B28室商铺委托给被告使用或租赁。商铺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其中2012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三年的租金收益在每年的5月底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每年租金67986.48元。之后租金按实际收入按比例分成。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如属双方的过失,应根据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支付了第一年(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的租金,尚欠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租金135972.96元及违约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招商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证登记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租金135972.96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郑笑微(CHENGZHENGXIAOWEI)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租金135972.96元,并支付违约金10673.87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以租金135972.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桐乡长威蚕丝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