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广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桂0203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4日22时06分,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一辆桂A×××××号大众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搭乘宾恩洁,沿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某向南行驶至肿瘤医院附近路段时,适遇潘某驾驶一辆桂B×××××号丰田锐志牌小型轿车搭乘谭某同向行驶至此。潘某驾驶车辆从左侧超车时,车辆右前部与郑某驾驶的车辆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停靠路边,郑某、潘某等4人下车处理。潘某发现郑某涉嫌醉酒驾驶,遂报警。郑某因此与潘某等人发生争执,并驾驶桂A×××××号轿车欲逃离现场。潘某遂到郑某驾驶的轿车前阻拦,郑某仍驾驶车辆向前行驶,并碰撞在车辆前方阻拦的潘某,潘某被撞后趴倒在郑某驾驶的车辆引擎盖上。此时,接报警赶到现场处置的交警人员立即上前阻止,但郑某仍拒绝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并以驾驶人是随后到达现场的黄某为由逃避检查。直至公安民警增援现场将郑某查获归案。经血液检测,郑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查询单及通话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天网监控视频、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处警经过、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郑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郑某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只是坐在驾驶室内,并没有启动车子逃离现场的意见,原判认为,证人潘某、谭某、曹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等证据均证实郑某驾驶桂A×××××号轿车向前行驶并将潘某撞倒趴在引擎盖上,后由民警将郑某拉下车,证实的事实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郑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郑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其有父母、女儿需要照顾,且患有慢性疾病,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郑某自愿认罪,原判依法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处理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滨审判员 宫 威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