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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俞佩芬与孙常坚、顾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常坚,俞佩芬,顾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常坚。委托代理人:常远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思纯,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佩芬。原审被告:顾建。委托代理人:钟伯英,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常坚因与被上诉人俞佩芬、原审被告顾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9日,孙常坚向俞佩芬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顾建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孙常坚于当日向俞佩芬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10万元。俞佩芬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孙常坚交付借款99万元,并另外交付现金10万元。俞佩芬在庭审中自认,孙常坚曾归还过2万元本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俞佩芬与孙常坚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俞佩芬已交付了109万元借款,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扣除孙常坚已经归还的2万元本金,孙常坚还应向俞佩芬归还本金107万元。顾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也未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常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8日判决:一、孙常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佩芬借款本金107万元;二、顾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俞佩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俞佩芬负担500元,由孙常坚、顾建共同负担19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孙常坚负担。宣判后,孙常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常坚仅收到借款99万元,在没有证据证实俞佩芬向孙常坚交付其余10万元的情形下,原审径行认定孙常坚借款110万元,明显违反证据规则。本案中俞佩芬提供的收条形式有瑕疵,其应对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孙常坚在借款后陆续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基本还清上述借款,其中还有部分还给俞佩芬前夫张培松。三、一审时孙常坚在外地,不知本案诉讼,也未收到传票和判决书,故一审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知道判决后才知道其需要支付借款本金107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俞佩芬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俞佩芬承担。被上诉人俞佩芬答辩称:俞佩芬出借款项110万元,孙常坚共计还款2万元。案涉借款发生时,俞佩芬与张培松早已离婚,孙常坚还款给张培松与本案无关,两人之间另有大额借款往来。孙常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顾建同意孙常坚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常坚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14份,用以证明孙常坚已偿还部分欠款,共计438000元。2.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内容为俞佩芬于2015年6月4日、6月24日两次向长水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用以证明俞佩芬确实仅向孙常坚汇款99万元,多余的10万元为利息。经质证,俞佩芬认为证据1系张培松与孙常坚之间的借款往来,与俞佩芬无关。证据2中笔录里确实谈及给了99万元,10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但此后又现金借给孙常坚10万元,所以共出借109万元。报案时因后交付的10万元现金交付没有凭证,所以说10万元为利息。顾建认为:关于证据1,借款时孙常坚不清楚俞佩芬与孙常坚是否离婚,认为两人仍是夫妻,还给孙常坚相当于还给俞佩芬。证据2中明确只交付了99万元,10万元是作为利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和证明力的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孙常坚向俞佩芬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若逾期不还清,借款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0%)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顾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孙常坚于当日向俞佩芬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10万元。俞佩芬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孙常坚交付借款99万元。2015年6月4日、6月24日,俞佩芬两次向派出所报案,其在笔录中陈述:孙常坚替顾建向其借钱还银行房贷,借期一个月,先说借180万元,但其没有那么多钱,就给孙常坚的账户打了99万元,嘉兴君镀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开具100万元的支票,另有一张10万元的支票作为借款利息,用以证明孙常坚具有偿还能力,但两张支票均为空头支票。俞佩芬在一审中自认,孙常坚曾归还过2万元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常坚实际借款的数额以及尚欠的款项。案涉借条虽载明孙常坚向俞佩芬借款110万元,但从俞佩芬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来看,其明确仅向孙常坚转账99万元,10万元系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孙常坚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9万元,俞佩芬在一审中起诉请求的110万元中,实际已经包含了事先约定的10万元借款利息。考虑到双方在借条中虽对于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但对于逾期利息明确约定按年利率2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后,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今,显然已经超过10万元,故俞佩芬将本息合并后,要求孙常坚归还总额107万元,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亦未加重孙常坚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孙常坚在二审中称其已转账还款438000元的主张,从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来看,转账对象均显示为案外人张培松,即俞佩芬前夫,而本案借款发生时,俞佩芬与张培松已经离婚,张培松亦表示其与孙常坚本存在多笔款项往来,故孙常坚向张培松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系归还俞佩芬的借款。综上,孙常坚应归还俞佩芬107万元款项,顾建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作出部分变更,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上诉人孙常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