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金双与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双,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663号原告周金双。委托代理人巩文艳(系周金双妻子)。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张掖路X号第XX层XXX室,组织机构代码665419XX-X。法定代表人XX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周金双诉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双委托代理人巩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嘉峪关市祁连街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5.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78.25元,总房费342260元。付款方式:原告首付112260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30000元。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交房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812.41元(从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交付之日,342260元×0.0003元×154日)。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周金双与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嘉峪关市祁连街区幸福家园XX幢X单元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周金双;房屋建筑面积95.6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578.25元,总房款为34226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周金双于2013年9月16日前付清首付款112260元,贷款230000元;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周金双交付房屋;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逾期超过58日后,原告周金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按日向原告周金双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金双交付房款342260元。原告周金双自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通知其交房,11月1日甘肃中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周金双办理了交房手续,相关手续均由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持有。交房时,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交纳涉诉房屋2014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1865.20元。原告周金双自愿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中扣减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该部分取暖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金双与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周金双已给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金双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交房,逾期交房154日,每日按照原告已付房款34226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5812.41元(342260元×0.0003×154日)。原告周金双自愿扣减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取暖费1865.20元,被告中鹏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周金双支付违约金1394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金双违约金13947.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周金双承担23元,被告甘肃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