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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丽芳诉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城市管理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行初134号起诉人郑丽芳,女,汉族,1953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起诉人郑丽芳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及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城市管理局为第三人的起诉状,诉称,2002年11月21日经银川市城市管理局同意,起诉人承建民乐三队垃圾中转站和公厕的时候,自筹资金在公厕顶部建浴室150平米,又出资5万元添置了锅炉及浴室所需要设施,起诉人一直居住近10年。2011年5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在未征得起诉人同意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让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行拆除起诉人建设的150平米的浴室,并将所有经营生活设备设施破坏掉,导致起诉人财产被破坏还无家可归。起诉人在不明白拆迁主体应是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28日被迫与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后来才知道无法履行的《协议》,协议约定银川市城管局新建垃圾中转站时给起诉人建设100平米砖混房屋,但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及银川市城管局、宁夏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本未给起诉人建设安置房屋的任何行为。为此,起诉人开始了漫长的���访,2015年2月6日起诉人收到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才知道拆迁是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组织的。起诉人认为,该拆迁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强行拆除起诉人在民乐三队垃圾中转站投资建设的浴室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补偿起诉人150平米房屋;3、判令被告赔偿起诉人家具、家电、浴室设施损失50000及租房损失28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从起诉人提供的材料可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如果起诉人认为该拆除行为违法,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起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超过二年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丽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侯凤萍审判员  张迎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