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蛟河市宏鑫木制品加工厂诉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蛟河市宏鑫木制品加工厂,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蛟河市人民政府,杨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蛟河市宏鑫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庞振儒,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钟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庞铁成,该局劳动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财,该局劳动争议仲裁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委托代理人邓宗平,蛟河市政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杨佰华,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蛟河市宏鑫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宏鑫加工厂)因诉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蛟河市人社局)、被上诉人蛟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蛟河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杨佰华工伤确认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鑫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庞振儒,被上诉人蛟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庞铁成、张财,被上诉人蛟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宗平、王秀玲,原审第三人杨佰华及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原告雇佣第三人到其厂做锯手工工作。2014年7月14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将第三人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8日,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杨佰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履行了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对第三人杨佰华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蛟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蛟人社工认字(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杨佰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蛟河市宏鑫木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宏鑫加工厂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是在临时顶替其他职工劳动岗位工作中受伤,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临时雇佣第三人顶替锯手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不属于上诉人职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伤害不构成工伤。二、上诉人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这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形成长期、持续、稳定的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故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蛟河市人社局作出的蛟人社工认字(2015)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蛟河市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蛟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杨佰华至上诉人处从事锯手工工作并形成事实用工,且已经工作长达一个月之久,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为其发工资。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属于临时替班而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方式、期限长短、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第三人与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是具有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且与第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蛟河市政府答辩称:蛟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是否是临时工不影响工伤认定,蛟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商认定决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佰华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人于2014年6月到上诉人处做锯手工工作,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及约束,在上诉人的安排指挥下工作,第三人严格遵守上诉人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上诉人的各种工作分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杨佰华在上诉人工厂进行锯手工工作,在上诉人提供的场所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佰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蛟河市宏鑫木制品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