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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俞永进、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俞永进,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789号原告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盛泽镇园明寺桥西。法定代表人沈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俞永进。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在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客运公司”)与被告俞永进、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俞永进,被告相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客运公司诉称:2016年2月3日11时左右,原告单位员工在东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汇路与江字路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被告一驾驶的公交车追尾,导致原告员工驾驶的苏E×××××出租车受损。因事故恰巧发生在即将春节放假的时间,维修厂人员不齐,材料不齐所产生的维修时间较长,影响了原告车辆的春运黄金营运时间。因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2月3日至2月21日期间的营运损失19000元(1000元/天*19天),并赔偿车辆维修费8100元,共计2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诉车辆苏E×××××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苏E×××××车方全责故商业三者险加扣20%。被告相城公交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车辆损失没有异议;3、停运损失有异议,没有看到修理期间19天的凭证,100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营运单计算平均为891.64元/天,而且还未扣除营运成本,计算是不准确的。被告俞永进辩称:与被告相城公交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1时34分,原告长虹客运公司员工徐浩驾驶苏E×××××小型汽车沿东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汇路与江宇路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时,被被告俞永进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致苏E×××××车辆受损。2016年2月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永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浩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俞永进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相城公交公司,俞永进系相城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E×××××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苏E×××××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长虹客运公司,事发后被送至吴江市强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1日,共计19天,维修费用为8100元。另,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按照600元/天进行计算。还查明:根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分别约定了包括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机动车负全部责任时保险人免赔20%等内容,上述内容均在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同时被告相城公交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条款告知协议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产品条款告知协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长虹客运公司是受损财产的所有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俞永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浩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苏E×××××车还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已就停运损失、诉讼费系免责事项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20%作出明确约定,且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上述免责及免赔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相城公交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认定车辆维修费为8100元。根据吴江市强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运营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对停运损失按照600元/天进行计算的确认,停运损失认定为11400元(600元/天×19天)。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19500元,先有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然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车辆维修费的80%即4880元((8100元-2000元)×(1-20%)),即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88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车辆维修费1220元(8100元-6880元)及停运损失11400元合计12620元,由被告相城公交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6880元。二、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1262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三、驳回原告吴江市长虹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