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行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高新合与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合,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27行初43号原告高新合,男,1954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361942-9。法定代表人杨发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笑天,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民警。原告高新合诉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新合、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焱、李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5年8月31日12时许,刘二会、高新合、高拉皂三人到北京非访,被北京警方控制。以上事实有违法人供述、证人证言、办事处及高家屯村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高新合行政拘留十日”。原告高新合诉称,2015年8月30日19时许,原告与邻居等人到北京观看国庆阅兵仪式,被告不问青红皂白,以原告进京非访为借口,于同年8月31日将原告从北京劝回,并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邢东公豫】行政罚决字(2015)0395号,随后立即将原告送往邢台县拘留所,强制拘留十日。被告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和申辩权,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不同程度受损,上述事实有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台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为证。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南和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受凭证。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辩称:2015年8月31日刘二会、高新合、高拉皂等三人在北京市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后被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二会、高新合、高拉皂等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姚某的询问笔录、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高家屯村委会的情况说明等,2015年8月31日我局依据上述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新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刘二会行政处罚决定书;4、高拉皂行政处罚决定书;5、高新合行政处罚决定书;6、刘二会决定书送达回执;7、刘二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刘二会行政拘留送达回执;9、高拉皂决定书送达回执;10、高拉皂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高拉皂行政拘留送达回执;12、高新合决定书送达回执;13、高新合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高新合行政拘留送达回执;15、行政处罚审批表;16、办事处情况说明;17、村委会情况说明;18、刘二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高拉皂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高新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杨某询问笔录;22、姚某询问笔录;23、刘二会询问笔录;24、高拉皂询问笔录;25、高新合询问笔录;26、刘二会户籍信息;27、高拉皂户籍信息;28、高新合户籍信息;29、李根深询问笔录;30、姚继峰询问笔录;31、李延杰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代表原告行为违法,要求证人出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1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高新合、刘二会、高拉皂等三人伙同王双果、冯建花、刘大堆、刘二堆、刘平军、刘老会等人一起去北京非法上访,在北京六里桥汽车站原告高新合、刘二会、高拉皂与王双果、冯建花、刘大堆、刘二堆、刘平军、刘老会走散,第二天原告高新合、刘二会、高拉皂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被邢台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其接回。原告返回邢台后,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豫让桥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查证,被告确认原告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2015年8月3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5年8月31日,原告被送至邢台县拘留所交付执行,执行期限十日(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原告高新合等人不按正常的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于2015年8月30日,在“九三大阅兵”重大敏感时期前期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告经调查取证,结合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情况说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高家屯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上述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高新合要求撤销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新合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拥力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小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