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忠宽诉王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宽,王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1787号原告姚忠宽。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义。原告姚忠宽与被告王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宽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工程履约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打下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两张。此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加付从借款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海泰驾校需建设新的办公楼,需要提供工程履约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于5月21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今借到姚忠宽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永义,2015年5月21日。”“今借到姚忠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阴历年底前归还。特立此据。”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长安银行转账回单一份、借条两份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王永义向原告姚忠宽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永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姚忠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第二笔2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约定于阴历年底前归还,2016年2月7日为除夕,被告应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被告未按期归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永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姚忠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姚忠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永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姚忠宽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姚忠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永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巨招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