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6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茂香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宋景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宋景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600号原告:周茂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天龙。被告:宋景宾。原告周茂香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宋景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茂香的委托代理人许卫东,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龙,被告宋景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茂香诉称: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宋景宾驾驶鲁MXXX**号轻型货车沿周村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埠村路口处时,与沿大埠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胸外伤、肋骨、右尺桡骨等多处骨折,入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宋景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鲁M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右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889.08元、残疾赔偿金14223.00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11年×10%=14223.00元)、误工费407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报告作出之日计115天,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计算,12930.00元/365天×115天=4070.00元)、护理费800.00元(住院10天×80.00元/天=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天×30.00元/天)、交通费3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31606.08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与被告宋景宾予以赔偿损失31606.0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医疗费10889.0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应支付;对护理费只认可1人护理9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只认可9天;对交通费只认可9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予承担。被告宋景宾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70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肇事鲁MXXX**号轻型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及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景宾。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系鲁MXXX**号轻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分别承保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2016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宋景宾驾驶鲁MXXX**号轻型货车沿周村兴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埠村路口处时,与沿大埠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茂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周茂香及电动三轮车乘员王希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宋景宾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茂香、王希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急诊行尺桡骨复位,石膏固定”,同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1月后复诊,不适随诊);确诊天数1天、住院天数9天;出院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右)、右尺桡骨骨折。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10889.08元。2016年5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为“休息四周,1月后复查,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2016年5月3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茂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另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32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宋景宾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宋景宾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共计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医疗费单据十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出租车发票一宗,被告宋景宾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一份、收条两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景宾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宋景宾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鲁MXXX**号轻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宋景宾所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宋景宾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0889.0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所辩称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23.00元(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11年×10%=14223.00元),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11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天×30.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7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报告作出之日计115天,按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00元/年计算,12930.00元/365天×115天=4070.00元),现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因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确认为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但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不能提交事故发生前的从业、收入状况,故不应认定其有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00元(住院10天×80.00元/天=8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00元,因所提交出租车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证据确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89.08元、残疾赔偿金142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护理费800.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共计27332.08元;其他损失,不予确认。对被告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643.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23.00元、交通费120.00元,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3500.00元(因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医疗费为20410.02元,在限额内按两受害人支出比例确认)];剩余损失8689.08元(剩余医疗费73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也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宋景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景宾向原告先行赔付的7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景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茂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8643.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689.08元;三、被告宋景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元,由被告宋景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立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班金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