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雁龄等34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侯海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雁龄,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侯海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雁龄等34人(基本情况略,详见后附名单)诉讼代表人史万虎、彭治斌、马设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武双路口。负责人谢铎,该公司清算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生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世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霞。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甘肃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雁龄等34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春意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意公司)、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侯海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前因何雁龄等34人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撤销前述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做出(2015)武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何雁龄等34人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史万虎、马设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被上诉人春意公司的负责人及被上诉人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被上诉人侯海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雁龄等34人系原武威市种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5日,注销于2008年6月13日。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未就享有对被告春意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明确无任何资产、债务清算事项。春意公司的前身系甘肃甜菜糖业研究所,2000年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因未按时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注册,于2003年12月29日被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系春意公司的职工。2003年武威市种子公司诉春意公司企业分立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03)武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春意公司给付武威市种子公司欠款141446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加倍付息。判决生效后,春意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判决确的义务。2008年3月14日,春意公司在武威日报公告进行债权债务登记,武威市种子公司未向春意公司进行债权登记。2009年8月13日,因政府土管部门通知春意公司必须对位于凉州区金羊镇的土地投入开发,否则就无偿收回土地,春意公司于当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了由谢铎、段生福、王生强、董建宏、杨德明五人组成的“甘肃春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小组”,负责变现土地、房产,处理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和职工问题。因春意公司贷款未清偿,土地一直由农行凉州区支行作为抵押物,而且春意公司还欠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农民的土地征地款未兑现,土地、房产被三盘磨村村民占用。2012年3月侯海霞与春意公司协商购买春意公司土地房产,经侯海霞与三盘磨村村民就征地款的支付及土地、房产移交占有的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并与抵押权人农行凉州区支行就贷款的偿还也达成了初步意向,抵押权人同意春意公司向侯海霞出售土地后,春意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召开了股东会,成立了由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为成员的“甘肃春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股东会同意向侯海霞出售土地、房产等财产。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五人代表春意公司与侯海霞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一、甲方(春意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归乙方(侯海霞)。二、甲方地上建筑物综合办公楼及地下式仓库、水泥地坪、路面等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三、乙方向甲方支付出让费共170万元人民币收回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四、甲方负责解决本单位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和一切债务等相关事宜。五、乙方负责支付春意公司所欠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民小组土地款项。六、乙方负责支付春意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凉州区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七、甲方配合乙方负责从中国农业银行凉州区支行商谈、索取春意公司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等一切手续,并解除其一切关系。八、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九、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手续齐全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土地出让金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元整人民币),甲方向乙方出具合法的收款(收据)证明。如乙方没有按时付清甲方的土地出让金,应一天按全额的10%利息支付乙方。之后,侯海霞与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于2012年12月29日达成协议,确定由侯海霞支付春意公司所欠凉州区金羊镇三盘磨村征地款本息金额为38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支付。侯海霞与农行凉州区支行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协议,春意公司所欠银行本息640多万元,由侯海霞一次性支付银行本息402万元后,银行减免其余本息240万元。协议达成当日,侯海霞向银行支付402万元。侯海霞共计支付952万元价款后取得了上述土地和财产。原审法院另查明,该院在执行(2003)武中民初字第25号武威市种子公司诉春意公司企业分立纠纷一案时,春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强于2013年5月2日向该院执行局申报财产时将已处分给侯海霞的财产仍然进行了申报。该院于2013年5月8日对春意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了查封,侯海霞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2013)武中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解除了对春意公司土地还用全及房产的查封。之后,该院冻结了春意公司165万元的人民币。2014年2月20日,该院做出(2004)武中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何雁龄等34人为申请执行人武威市种子公司与被执行人春意公司企业分立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原审法院认为,何雁龄等34人系原武威市种子公司股东,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5日,注销于2008年6月13日,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未对享有对春意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清算,明确报告无任何资产、债务清算事项。公司注销后,何雁龄等34人即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何雁龄等34人于2008年8月1日召开原武威市种子公司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于2014年2月3日召开原武威市种子公司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的行为,属公司投资人就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后就投资人对原公司投资权益作出的决定。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春意公司清算小组代表春意公司与侯海霞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书,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春意公司与侯海霞,何雁龄等34人虽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作为原武威种子公司的原投资人,因原武威种子公司与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春意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又处分了春意公司的财产,故何雁龄等34人与该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2009年8月13日,政府土管部门通知春意公司必须对涉案的土地投入开发,否则就无偿收回土地,但在此之前,春意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工商部门年检注册于2003年12月29日被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春意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召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了资产处置小组,负责变现土地、房产,处理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和职工问题。后侯海霞与三盘磨村村民就征地款的支付及土地、房产移交占有的事宜达成初步意向,与抵押权人农行凉州区支行就贷款的偿还也达成了初步意向,春意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甘肃春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股东大会同意向侯海霞出售土地、房产等财产。之后,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等五人代表春意公司与侯海霞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书。故春意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转让土地后偿付该土地原所有人的征地款及金融机构债务,解决职工问题,春意公司与侯海霞之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后,侯海霞偿还了春意公司欠凉州区金羊镇三盘村征地款本息金额380万元、农行凉州区支行贷款402万元,支付了春意公司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款170万元人民币,总计付款952万元,春意公司也将土地及财产移交侯海霞占有,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条件。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双方无恶意串通的故意,春意公司亦非以明显的低价向侯海霞出让土地。侯海霞取得土地系善意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春意公司和侯海霞之间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和行为,何雁龄等34人请求确认春意公司和侯海霞之间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何雁龄等34人承继的原武威市种子公司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亦依法变更执行申请人,且对春意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执行保全,故何雁龄等34人权益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等五人为甘肃春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成员,该清算小组的成立经过春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春意公司已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了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行使相应的职权,故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王生强等五人与侯海霞签订合同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春意公司承担。春意公司依法成立了清算组但未注销登记,故代表春意公司参加诉讼的负责人应为清算组负责人谢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谢铎作为被告春意公司的负责人参加了诉讼。何雁龄等34人认为春意公司清算小组成立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春意公司清算组与侯海霞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书的目的是转让土地后偿付该土地原所有人的征地款及金融机构债务,解决职工问题,且春意公司2008年3月14日在武威日报公告进行债权债务登记时,何雁龄等34人未向春意公司进行债权登记,故在春意公司与侯海霞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侯海霞代春意公司偿还土地原所有人的征地款及金融机构债务的过程中,春意公司清算组履行的是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职权,何雁龄等34人认为春意公司清算组超越职权,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雁龄等3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何雁龄等34人负担。何雁龄等34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侯海霞与谢铎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令侯海霞返还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其理由主要有:(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庭审中春意公司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春意公司清算组不合法,侯海霞与谢铎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否定春意公司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混淆了侯海霞与谢铎等人及与清算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我方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侯海霞与谢铎等以资产处置小组的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其理由是:1、该资产处置小组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合同主体无效;2、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只能成立清算组,处置小组无权处分公司财产。(三)春意公司清算组是为诉讼而成立的,成立程序不合法,我方第一次以武威种子公司名义起诉时,对方并未出示成立清算组的相关证据,且在多份以春意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中,包括谢铎等人也未将清算组列为被告,由此可见春意公司成立清算组系虚假。(四)谢铎等人为资产处置小组的名义处分了法院查封的财产,该行为无效。早在2010年以前,法院就查封了春意公司的厂房、车间及一些动产,处分这些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资产处置小组和侯海霞的行为应属无效。(五)侯海霞与谢铎等人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土地,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不属于善意。春意公司答辩称:(一)春意公司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土地部门通知公司限期开发土地,为此职工们召开公司股东会,表决成立了资产处置小组。资产处置小组经与多方联系,最终于2012年3月与侯海霞接触后,其与公司债权人达成了初步意向。春意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出售给侯海霞,同时选举成立公司清算组,并由清算组与侯海霞签订土地出让协议,虽在打印时落款为资产处置小组,但签名的是新成立的清算组。2013年4月20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就侯海霞购买资产征求意见,除5名股东外其余股东都同意,超过了公司章程所要求的三分之二。因此,清算组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二)侯海霞购买公司资产,主要是与三盘磨村就征地款达成一致,并代偿春意公司的银行抵押贷款,才使得土地抵押权解除,因此其收购公司资产的出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三)上诉状中所称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的答辩意见与春意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段生福补充答辩称:(一)本案所涉春意公司欠武威种子公司的债务并不属实,武威种子公司起诉时,春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复合既不出庭也不委托其他人应诉,导致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春意公司负担了巨额债务,这是王复合与上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结果。(二)即便该债权属实,在春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上诉人既没有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也没有向春意公司申报债权,在武威种子公司注销时也未对该债权进行记载,说明对该债权已经放弃。王生强答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是:1、当时与侯海霞签订合同时,因为时间紧迫,每个清算组成员都签了字,但我表明了态度;2、由于谢铎等人不兑现依法清算的承诺,在我提出质疑后,谢铎等人将我踢出清算组,该合同的后续情况我并不了解;3、因春意公司改制时虚列股本金,两次股东会参会人数及同意转让公司资产的人数所持表决权未超过三分之二。侯海霞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上诉人所谓“清算组是为诉讼而成立”的主张完全不顾事实,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春意公司清算组成立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不存在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的情形。2、侯海霞与春意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不论该协议上签字的是资产处置小组还是清算小组,都是春意公司股东会成立的,其行为都应代表春意公司,而不需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不存在签订合同主体不合法、无权处分等情形。3、侯海霞购买春意公司资产,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侯海霞的最终收购对价是952万元,因国土部门对该地段的政府指导价格为20-50万元,侯海霞支付的对价接近最高价值,不存在恶意压低价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4、上诉人主张谢铎等人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在2010年,土地出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2013年,法院的查封已经失效。5、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完全是歪曲事实,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证据在判决书都进行了详细记载,并说明了审核认定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何雁龄等34人当庭提交证据一份,即武威市人民政府(1999)11号文件,证明案涉土地属划拨土地,政府禁止该土地转让。春意公司、谢铎、段生福、严世钰、刘斌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来源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该土地在春意公司企业改制时已经变更。王生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侯海霞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在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只要补交相应的出让金是可以变更土地性质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经法庭准许,何雁龄等34人申请的证人董XX出庭。董XX称:其为春意公司资产处置小组成员,第一次股东会他没有参加,第二次股东会他参加了,但不知道谢铎等人卖地的情况,也没有成立清算组。股东会决议是职工们受恐吓后签字的,卖地的钱并没有分给职工。本院认为,董XX系春意公司职工,但与春意公司曾就养老保险及工资待遇等产生诉讼,其与春意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为上诉人一方做出其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王生强二审中提交证据九份,意欲证明春意公司改制时虚列股份及股东,同时证明部分股东对清算小组处置公司资产表示不满。春意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提出签名的人员并非公司股东或职工。因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证明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雁龄等34人主张春意公司与侯海霞之间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何雁龄等34人主张的主要理由是:1、谢铎等人非法成立资产处置小组,转让春意公司土地,转让主体不合法;2、谢铎等人与侯海霞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春意公司资产,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关于春意公司资产处置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春意公司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先后选举成立了资产处置小组和清算组,且时间先后顺序并无矛盾之处,不存在为本次诉讼而成立清算组一说。春意公司与侯海霞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虽合同落款打印为资产处置小组,但签名者均为清算组成员,谢铎、王生强等作为清算组成员对此均表示认可,作为上诉人一方证人出庭的原资产处置小组成员董XX也明确,转让土地的事宜其作为资产处置小组成员并不知情。因此,可以认定是春意公司清算组履行股东会决议,与侯海霞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何雁龄等34人认为原春意公司资产处置小组处置春意公司资产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何雁龄等人以此主张案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侯海霞与谢铎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侯海霞取得春意公司土地所支付的对价,并不单是直接支付给春意公司的170万元,还包括偿还春意公司大量欠款,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案涉土地享有抵押权的银行债权。只有在该抵押物权消灭后,该土地才可能自由流转。侯海霞利用其个人能力,在银行减免本息240万元的前提下,仍合计支付952万元,其支付的对价并未明显低于何雁龄等人所说的市场价格,因此侯海霞的取得行为应属善意。至于何雁龄等人提出谢铎等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经原审法院审查,其所称查封行为与案涉土地并无关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雁龄等人并未证明谢铎等人因转让土地而获得的私利,也未证明侯海霞存在恶意或其他非法目的,主张谢铎等人与侯海霞恶意串通,依据明显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何雁龄等人主张春意公司清算组违背春意公司股东会意志,擅自处分公司资产行为无效。春意公司股东会选举清算组的程序是否适当,清算组履职是否适当,属于春意公司股东的内部事项,公司外的其他人对此无权加以干涉,因此,其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生强提出公司部分股东对谢铎等人行为不满,要求撤销合同进行“维权”等意见,其一超出本案诉争范围,其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何雁龄等34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雁龄等34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何雁龄等34人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娟附:何雁龄等34人自然人基本情况:何雁龄,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农科院研究生院。楚万国,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杨国芳,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邓惠燕,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园路西苑小区45号。张集荣,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向东,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蒋清森,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蔡国泰,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文庙新村。王博,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贾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楚春元,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彭治斌,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玉泉巷17号。魏双成,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9号。马占辉,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马设民,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李晓梅,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23号。王江,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29号。郭虎,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大井巷16号。来华,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靶场南路27号。王君,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叶巷1号。史万虎,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70号。赵天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文庙新村2栋3单元202室。张桂梅,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54号2栋5单元501室。张斌,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23号4单元402室。张玉花,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钟楼街25号1栋2单元602室。冯国顺,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南苑园区。郝海山,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复兴路花园山庄北13栋4单元401室。赵子功,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41号2栋2单元601室。李军花,女,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杨万吉,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天瑞巷38号。李克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文庙新村2栋3单元201室。张明学,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文庙新村2栋3单元502室。侯国虎,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文庙新村2栋3单元301室。沈波,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勤俭巷3号2单元5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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