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映雪、华润雪花啤酒(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映雪,华润雪花啤酒(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映雪,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映雪因与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映雪申请再审称:1.张映雪于2013年12月11日完成工作交接时,仅被告知工作岗位变动,而从未涉及工资待遇下降事宜;2.张映雪于2014年2月15日之后才得知其1月份工资存有变动,但此后实际正常工作并未超过一个月,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口头同意变更合同;3.原判一方面判令华润公司继续支付尚欠的工资,但又以华润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为由对张映雪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予支持,明显矛盾;4.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已经事实上变更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5.现有新证据表明华润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月单方对张映雪的社保缴费金额和住房公积金缴纳金额作出调整,并未获得张映雪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张映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映雪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工作交接更换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2月15日领取了2014年1月份全勤工资3923.03元,表明张映雪对工作岗位及报酬的变更应属知情,此后张映雪仍与华润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2日离职,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已经超过1个月,故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已经以口头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关于华润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张映雪自2014年2月18日请病假至同年11月18日,病假期间华润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1320元。现有证据表明,华润公司实际支付张映雪的工资以及为张映雪代缴的本应由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已经远远超过上述工资标准,故原判据此认定华润公司不存在拖欠张映雪工资情形,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决华润公司继续支付张映雪1808.03元工资的问题,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支持张映雪该项请求,而华润公司提起诉讼时对该项仲裁裁决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华润公司自愿支付。因此,原审判决华润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并不表明原判认定华润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与驳回张映雪以华润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之判项亦不存在矛盾。(三)关于新证据。张映雪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其住房公积金台账信息及社会保险缴费档案,拟证明华润公司单方擅自降低张映雪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经审查,上述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表明张映雪个人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存在过变动,但尚不足以证明变动后的缴费标准低于实际应缴金额,更不足以证明华润公司的缴费行为存有违法。故张映雪以此为由提出华润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综上,张映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映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