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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德香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香,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264号原告杨德香,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云瑞,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王谷权,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香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瑞、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香诉称:原告自1987年起在被告辖区内任代课幼儿教师工作。2002年下半年,因六合区区划调整,原告当时所在的XX镇XXX学被撤并至XXX镇中XXX学,原告因此被辞退。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亦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辞退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反映情况,2007年,原告至信访局反映,但未得到任何书面答复。2014年,原告得知《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教人[2011]8号),以及国家信访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制定的《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办法》,而被告并未按照两份规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在原XX镇XXX学代课,与该小学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小学撤并至XXX镇XXX学,但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并非适格的被告;2、原告离岗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并未颁布施行,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3、原告2002年离岗,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德香曾在原XX镇XX学任代课教师,至2002年,该小学被撤并至XX镇XXX学,原告遂未继续担任代课教师一职。自2014年5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单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等提出申请要求对代课教师进行生活补助,上述政府部门对其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后于2015年1月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六信组复查[2014]31号答复意见书,后又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均作出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六教信复字(2014)07号答复意见书、六信组复查[2014]31号答复意见书、宁信核字(2014)92号复核意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诉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156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于2002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原告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又未在该时效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故其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原告得知《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央编办关于妥善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的指导意见》(教人[2011]8号),以及国家信访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制定的《中小学离岗代课教师经济补偿办法》,并依据以上规定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已施行,该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有相关规定,原告在劳动争议发生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系其自身对法律认识不足,并非中止、中断、延长仲裁时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德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