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733号原告袁某。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南通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琐事产生争吵,自陆某乙出生后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南通市跃龙小苑10幢504室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双方虽经人介绍,但婚前和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育有一女,婚生女平时都是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双方因小事产生争吵,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情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并未分居,被告由于工作原因,未能经常陪伴原告,被告今后会将更多的时间陪伴原告,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自陆某乙出生后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对其不够关心,被告表示其正在努力有所改变,并愿意用更多的时间陪伴原告。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本院做出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崇港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自陆某乙出生后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虽曾于2015年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这并非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结婚至今已有十七个年头,相互扶持一路走到现在实属不易。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对彼此心存抱怨和不满,但这些矛盾和情绪可以通过双方沟通、理解化解,离婚不是唯一且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且被告明确表示将更多的时间用于陪伴原告,尽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代表了被告希望重归于好的态度,双方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黄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奚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