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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冉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店娅乡胜利村*组,现住: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299号2栋3单元6楼24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系情侣关系。2015年8月25日下午,因何某某要求冉某某归还此前的借款,两人在成都市蜀汉路某火锅店门口发生争执与抓扯,其间,何某某不慎将其租住屋的房门钥匙掉落在冉某某的电瓶车踏板上。冉某某发现并捡拾该钥匙后,骑电瓶车前往成都高新区创业路5号紫荆岁月小区1105号何某某的租住屋,使用该钥匙打开何某某的房门,进入房间,将其床铺翻乱,将衣柜里的衣服扯出扔在地上,事后锁门离开。冉某某在该小区大门遇到何某某,二人再度争执抓扯。何某某报警,冉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0日,警察在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299号冉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租房合同,谅解书,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冉某某向何某某支付3000元赔偿款,何某某对冉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因双方感情纠纷等原因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姗速录书记员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