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邬仕军诉被告朱家发、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仕军,朱家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305号原告邬仕军,男,1972年9月16日生,彝族,住本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孝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发,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南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仕军诉被告朱家发、平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仕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孝荣,被告朱家发,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仕军诉称,201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朱家发驾驶贵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车水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9月1日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家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赔偿过低而没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家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2780.47元{医疗费34164.08元、误工费28988.73元{【(48487÷21.75天×(120天+36天)】、护理费15976.55元【48487÷12个月×(50天+36天)】、营养9600元【100元×(60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22548.21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4848.63元【父亲张学得:15254.64元×(20-9岁)×21%÷2人=17619.10元;母亲杨林会:15254.64元×(20-3岁)×21%÷2人=27229.5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家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喝了酒,但交警答复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目前未出台管理规定,因此未进行酒精测试。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万多元,因要手术无钱再垫付,而保险公司垫付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出于人道其承担了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是28天,并非36天,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曾多次探望并积极联系保险公司,从而使原告能顺利进行手术并康复。对原告的起诉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车辆已经投保,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也无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证明,不同意支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原告是鉴定天数加上住院天数,原告只能选择一种,不能累加。护理费同意按每天78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住宿费2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认可,但已超过1.2万元,原告不能再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诉讼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朱家发驾驶其所有的贵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车水路与原告邬仕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xxxx。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出院后三月内每满一个月复查胸部X线一次了解骨折生长情况;3、院外继续治疗;4、X线号15187228。现原告诉请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父亲张学得,1947年4月17日生,母亲杨林会,1953年6月16日生。事故发生时贵XX**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户口簿(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8日,市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xxxx;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及鉴定费发票(1900元);5、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共计439.08元)、购药发票原件2张(金额共计320元)及购药发票复印件、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金额共计331000元)及银行回单(原告称银行回单为购药,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伤情花费34164.08元);6、证明;7、原告的居住证及居住证明;8、结算单(施工班组为邬仕军)及证明(贵阳之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邬仕军2005年至今一直在其公司从事泥工和水电工等临时工作)。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但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5中有原件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复印件及购药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本案情况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原告的收入不认可。朱家发提供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其中住院费65842.10元)。朱家发称住院费原告垫付了331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其支付了2742.10元。原告对证据认可。平保贵州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其未喝酒;其父母另外还有两个子女,陈刚和陈丽。原告并变更诉请,请求护理费按每日94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家发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朱家发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时贵XX**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再计算住院天数,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共计439.0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被告未认可,原告也未举证是治疗所需,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预交款收据为复印件,但朱家发认可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3100元,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33539.08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故原告诉请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按年收入48687元计算不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计算120天为9479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诉请按每日94元计算,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鉴定的原告护理期限为50日,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00元(50日×94元)。4、原告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根据鉴定的原告营养期限60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60日×30元)。5、原告诉请按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日7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5天,应按此时间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450元(35天×70元)。6、原告诉请赔偿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已离开农村到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也与原告在城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年龄,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22548.21元×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原告诉请赔偿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等鉴定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共计176170.56元,因平保贵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已经支付了30000元,故该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2000元;其余的84170.56元由朱家发承担赔偿责任,平保贵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家发支付的费用由其向平保贵州公司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仕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2000元;二、被告朱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仕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84170.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邬仕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原告邬仕军负担1728元,被告朱家发负担3514元(此款原告邬仕军已预交,被告朱家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仕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