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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禹順建材厂诉乌市公安局、城建局、农电局等侵犯房产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禹顺建材厂,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乌兰浩特市农电局,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乌兰浩特市城建局,乌兰浩特市城建局建设工程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禹顺建材厂,住所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西白音嘎查。法定代表人邱双玉,职务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农电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城建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城建局建设工程管理站上诉人乌兰浩特市禹顺建材厂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行初1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4年8月14日,因施工队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私自毁坏变压器和树木,上诉人分别向五被上诉人报案。五被上诉人对报案不予理睬,至今也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立案、查处的书面文件,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立案并依法判决。另外本案毁坏的变压器并不是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中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案件中的变压器,而是另一台变压器,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给予立案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乌兰浩特市禹顺建材厂要求确认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及乌兰浩特市乌兰哈达镇人民政府强制迁移变压器、毁坏树木及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一案,并作出(2015)兴中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乌兰浩特市禹顺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的受案回执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对2014年8月14日的报案未作处理,乌兰浩特市森林公安局对2014年9月16日报案所作的行政行为逾期并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了照片、协议书、高压供电合同和用电许可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毁损变压器和树木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浩特市禹顺建材厂因2013年迁移变压器和毁坏树木一事起诉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乌兰浩特市农电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该请求事项包含在(2015)兴中法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案件中,上诉人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请求确认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和森林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主张该二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最迟应该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其于2016年3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出起诉期限。上诉人因2014年毁坏变压器和树木一事向乌兰浩特市城建局和乌兰浩特市城建局建设工程管理站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代理审判员  袁 博代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