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德平与被告叶建清、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平,叶建清,王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386号原告余德平,男,汉族,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原忠,男,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叶建清,男,汉族,住明溪县。被告王少华,女,汉族,住明溪县。原告余德平与被告叶建清、王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原忠,被告叶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平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叶建清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贰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叶建清还本金50000元,支付了2014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余款350000元,及2014年10月18日后的利息,被告叶建清未给付。二被告借款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少华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建清辩称:该借款我是介绍人,当时借款人在外地就由我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要给我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少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清与王少华原系夫妻,2014年登记离婚。2013年5月18日,被告叶建清出具借条向原告余德平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率2%,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清还款50000元,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后因被告叶建清未能继续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余德平提供的借条,出借凭条,存款明细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建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叶建清偿还借款本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王少华共同偿还,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清、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余德平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4272.5元,由被告叶建清、王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燕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