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海治与张志军、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治,张志军,孙蒙,刘海治,张志军,孙蒙,刘海治,张志军,孙蒙,刘海治,张志军,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000号原告:刘海治,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被告:张志军,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蒙,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王炳祯,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被告孙蒙舅父。原告刘海治与被告张志军、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治与被告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雨、被告孙蒙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治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军的答辩意见:2015年9月10日实际借款100000元,并非120000元;2015年10月2日实际借款30000元,并非33000元;被告张志军已还款44200元,尚欠借款85800元;该款张志军借款后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全部个人挥霍。二被告已协议离婚,该借款为张志军个人借款,与孙蒙无关。在借款时,原告还要求被告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做担保,原告以不真实的买卖合同起诉又撤诉,在此次庭审中应一并查明该事实。被告孙蒙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相关规定。一、被告孙蒙的签字非孙蒙真实意思表示,孙蒙没收到原告的钱。张志军的借款没有用于孙蒙和孩子的生活,都由张志军吃喝挥霍;二、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6%,并约定有4倍违约金,违法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排除;三、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孙蒙认为其在不知情亦看不清内容的情况下的签字不合法。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志军、孙蒙向原告刘海治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出借人处未签名,借款人为孙蒙、张志军。协议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万元,小写:120000元,借款人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还清,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处被告孙蒙、张志军签字摁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志军汇款100000元。同日,原被告约定如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二被告以22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在黄骅市万锦星城的3-3-701室卖给原告,并签订《售房协议》。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刘海治借款33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出借人处亦未签名,借款人为张志军、孙蒙。协议载明“今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元,小写:33000元,借款人从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7日还清,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_%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如逾期未还清借款,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处被告张志军、孙蒙签字摁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志军汇款30000元。被告张志军于2015年9月21日,汇款给原告刘海治10000,2015年9月29日三次汇款给原告刘海治4000元、6000元、1000元,2015年9月30日汇款给原告刘海治4000元,2015年10月15日汇款给原告刘海治3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庭审中被告张志军主张除上述给刘海治的汇款外,其曾取现金5000元偿还原告,并汇款给案外人刘双进20200元亦系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刘海治予以否认。再查,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志军出具借条,载明“张志军因经营不善,资金不足,向刘借款32000元,大写:元,自2015年9月13日开始至2015年9月18日归还”。被告张志军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该被告张志军给其汇款均系偿还该借条欠款。原告刘海治庭后表示如被告张志军主张其上述汇款系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将保留2015年9月13日借条的诉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售房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虽被告孙蒙主张其在不知情亦看不清内容的情况下的签字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两被告两次签字借款并留下身份证号及电话号码,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2015年9月10日《借款协议》的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海治主张其两次给被告共计汇款130000元交付现金23000元,但被告仅认可汇款130000元,否认收到现金23000元,就现金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1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两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张志军主张给刘双进的汇款及现金交付均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均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志军已偿还款项应认定为28000元。综上,被告张志军、孙蒙还应偿还原告刘海治借款本金10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军、孙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治借款本金人民币1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刘海治承担580元,被告张志军、孙蒙承担1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