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15号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绰号“亮仔”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张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被害人廖某莲、廖某龙的法定代理人廖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廖某莲、廖某潭龙父亲廖某柱有积怨。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为报复同村的廖某柱而持菜刀前往廖某柱的新屋,在廖某柱新屋内,被告人廖某某用菜刀将廖某柱的女儿廖某莲、儿子廖某龙砍伤。被害人廖某莲被告伤及致:左面部创形成(创长6.0CM)并左咬肌裂伤;头部、颈部、双上肢多处创形成(创长36.5CM)并右手多根肌腱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龙被伤及致:头部、枕部创形成(创长17.5CM);左肩部、右前臂背侧创形成(创长15.0CM);右挠骨劈裂性骨折并背侧伸肌群完全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6年9月4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廖某莲、廖某龙父亲廖某柱有积怨。2015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为报复同村的廖某柱而持菜刀前往廖某柱的新屋,在廖某柱新屋内,被告人廖某某用菜刀将廖某柱的女儿廖某莲、儿子廖某龙砍伤。被害人廖某莲被告伤及致:左面部创形成(创长6.0CM)并左咬肌裂伤;头部、颈部、双上肢多处创形成(创长36.5CM)并右手多根肌腱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龙被伤及致:头部、枕部创形成(创长17.5CM);左肩部、右前臂背侧创形成(创长15.0CM);右挠骨劈裂性骨折并背侧伸肌群完全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6年9月5日主动向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莲、廖某龙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9月4日13时许,我与弟弟廖某龙在家里玩,这时有一个穿着一件短袖宗色T恤的男子进来,那人问我爸爸妈妈在不在家,我讲爸爸去外打工了,妈妈在县里上班都是不在家。那人就从后面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威胁我们,并叫我们去他家,我就说不去,我爸爸与你打架的事,我代替我爸向你道歉,并问他是不是想要钱,那人没有讲话,要是要我们跟他到他家去,我拉着弟弟户湘龙死命不去。这时那人挥菜刀朝廖某龙头部后面砍了一刀,后又接着砍了几刀,廖某龙就哭了起来,我上去推开那人,那人就挥刀向我砍来,第一刀砍在我的后颈部,接着又向我砍了多刀。我的头部、脸部、双手被砍伤多处,砍完后那人就叫我拿东西包住伤口,就走出去了。2、证人廖某浩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4日14时许,我村廖某某打电话给我讲他把村上廖某柱的两个小孩砍了几刀,我就叫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廖某某讲要考虑两天。后我打电话问了村里人,证实廖某某讲的是实后,就打电话给廖某某,劝他投案自首,廖某某不肯告诉我他所在位置,也没有答应去自首就把手机关了。3、证人廖某姣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4日13时50分许,廖某莲拉着廖某龙来推我的门,开门后看见廖某潭莲姐弟俩头部都出了血,我就问是怎么搞的,廖某莲告诉我讲是被和她爸爸吵架那人砍伤的,廖某莲要我打电话给村医生转转,转转叫我直接打“120”急救,后廖某莲姐弟被急救车送到医院去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菜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作案使用的菜刀已被扣押的事实。6、永州市赚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莲被伤及致:左面部创形成(创长6.0CM)并左咬肌裂伤;头部、双上肢多处创形成(创长36.5CM)并右手多根肌腱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廖某龙被伤及致:头部、枕部创形成(创长17.5CM);左肩部、右前臂背侧创形成(创长15.0CM);右桡骨劈裂隆骨折并背侧伸肌群完全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道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廖某莲、廖某龙因被砍伤在医院的治疗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9月5日23时放在廖某浩的陪同下主动到道县公安局万家庄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因与被害人的父亲有积怨,持刀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廖某莲、廖某龙全身多处砍伤,作为案手段残忍,造成后果较为严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