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新生与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杜习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生,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杜习保,时习文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492号原告王新生,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辉县。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工业园苏门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时明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习保,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辉县。被告时习文,男,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辉县。被告杜习保、时习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新生诉被告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势制药)、杜习保、时习文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九势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杜习保、时习文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景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我借给被告杜习保700000元,月利率为1.5%,第三被告时习文作了担保。2014年6月2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杜习保300000元,月利率为1.5%,第三被告时习文作了担保。到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杜习保、时习文只还了利息,本金未还。因被告九势制药欠被告杜习保、时习文1200000元,被告杜习保、时习文称由被告九势制药直接照头还原告借款,如果九势制药不能偿还,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0月24日,被告九势制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000000元(借据上的日期为被告九势制药借被告杜习保、时习文款的日期),约定月利率为8‰。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九势制药仅支付3‰的利息,少付了5‰。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势制药协商将上述1000000元转给李小庆300000元,由被告九势制药直接负责偿还李小庆,被告九势制药将原告的借据换成了700000元。经多次找三被告追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九势制药偿还借款700000元,利息22000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利息),并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杜习保、时习文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九势制药辩称:欠款属实,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不存在少付利息的现象,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4月份,2016年五月份的利息还未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被告杜习保辩称:本案与被告杜习保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时习文辩称:被告时习文与借款70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杜习保、时习文为原告王新生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杜习保、时习文二人借了王新生现金1200000元,因九势制药欠杜习保、时习文款1200000元,现由九势制药直接照头还王新生款,如果九势制药不能偿还,杜习保、时习文承担还款责任”。随即被告九势制药给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款凭证(借据),该借据中显示: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NO:2480-2,户名为王新生,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半年,月利率8‰,经办人、会计均为李琴,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将其中300000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小庆,2016年1月被告九势制药收回上述借据,重新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以下内容: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NO:2480-2-1,户名为王新生,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期限半年,月利率8‰,经办人、会计均为李琴,该借据上加盖有被告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九势制药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3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被告九势制药未予支付。另查:被告九势制药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显示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均与被告九势制药发生该笔原始债务的日期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杜习保、时习文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原告王新生作为债权人接受了被告九势制药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其同意了被告杜习保、时习文转移债务的这一法律行为。被告九势制药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持被告九势制药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7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11份之后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九势制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支付给原告,被告九势制药已支付原告利息15300元应予扣除,截止到2016年4月份,被告九势制药还应支付原告利息18300元(700000元本金×8‰×6个月-15300元),另外,被告九势制药还应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起直至本金全部偿清为止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杜习保、时习文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如果被告九势制药不能偿还,其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在该证明中签名,因二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杜习保、时习文基于该证明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杜习保、时习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九势制药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变更为3‰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九势制药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杜习保、时习文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的700000元是与被告九势制药产生的新的协议,与其二人无关的意见,因原告在被告杜习保、时习文保证期间仅将其享有的部分主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李小庆,故被告杜习保、时习文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生现金七十万元及利息一万八千三百元共计七十一万八千三百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份起直至本金全部偿清为止的债务利息(按照月息8‰计算)。二、被告杜习保、时习文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2元减半收取5501元,由被告河南九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