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谢永良、戴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良,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杰,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上诉人谢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戴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6时51分许,戴永杰驾驶沪L2XX**轿车于本市沪太路南薀藻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谢永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谢永良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沪L2XX**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谢永良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51,695.67元(已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315元),谢永良住院28天,目前尚未取内固定。戴永杰先行垫付其31,730.72元,谢永良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返还。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谢永良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谢永良支付鉴定费1,800元。嗣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永良诉诸法院,其损失为医疗费51,6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17,700元(2,950元/月×6个月)、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5,460元(1,82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400元(车辆损失1,1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戴永杰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街道九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谢永良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安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居住。谢永良于2007年12月22日与上海超群图书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约》。2015年4月24日,上海超群图书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谢永良系其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7,700元。审理中,戴永杰陈述在鉴定之后,戴永杰曾和谢永良去交警队调解过,具体日期记不清。原审法院认为,沪L2XX**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戴永杰系肇事驾驶员,应对谢永良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谢永良与戴永杰就事故处理进行过协商,且谢永良二期治疗尚未进行,法院认定谢永良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谢永良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51,695.67元,确系其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560元;3、关于误工费17,700元,本案中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法院根据谢永良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谢永良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本案中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法院根据谢永良伤情酌情确定为2,700元;5、关于护理费,本案中一期二期费用一并处理,法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3,6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谢永良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1,800元,确系谢永良为处理事故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500元,谢永良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其主张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9、关于物损费,谢永良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衣物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关于律师费,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51,6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7,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戴永杰应赔偿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与戴永杰先行支付的31,730.72元折抵后,谢永良应返还戴永杰24,930.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谢永良医疗费51,6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7,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谢永良返还戴永杰24,930.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永良于2012年8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7日做出伤残鉴定,上述时间离本案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二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永良已经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谢永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永良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就治疗费用、赔偿事宜一直与戴永杰协商,加之术后恢复不好,直至今日钢板还未取出,不认可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谢永良在上海居住工作已多年,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永杰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谢永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与戴永杰就事故处理进行过协商,且谢永良二期治疗尚未进行,原审法院认定谢永良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谢永良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定谢永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妥。上诉人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