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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娟娟、杨绍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娟娟,杨绍铅,杨绍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711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杨娟娟。被告杨绍铅。被告杨绍交。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杨娟娟、杨绍铅、杨绍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娟娟因购买东南DN7157L4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称鹿城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8月5日原告及被告杨娟娟与鹿城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61000元,以按月等额方式向鹿城农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1694元,分期手续费为5490元,按月等额偿还手续费,每期偿还153元,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杨娟娟自愿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南DN7157L4汽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并作抵押登记。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开始向鹿城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金额共计36179.5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偿还原告800元,剩余代偿金额为35379.5元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娟娟偿还原告代偿款353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娟娟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南DN7157L4汽车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绍铅、杨绍交对上述债务在贷款车辆作为抵押物权不能实现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寄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杨娟娟按揭贷款购买车辆且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属实,被告杨娟绢经济能力差,对原告请求中四倍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异议,要求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杨娟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娟娟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与银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娟娟与银行约定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娟娟以贷款所购车辆登记为其所有并顺位抵押登记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3-6的复印件由鹿城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7、《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8、农行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七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杨娟娟向鹿城农行偿还贷款本息36179.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对本案按揭贷款购买车辆及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根据证据7的约定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1200元,因被告违约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全额扣收该履约保证金,现该保证金抵减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杨娟娟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杨娟娟还清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全额退回给被告杨娟娟,若出现被告连续2次逾期还贷或逾期还贷累计3次以上造成原告代偿的,全额扣收保证金;被告杨娟娟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杨娟娟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娟娟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七次代为被告杨娟娟偿还鹿城农行贷款本息36179.5元,被告杨娟娟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全额扣收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2016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35%(1年以内期)。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和被告杨娟娟与鹿城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向鹿城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登记为被告杨娟娟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南DN7157L4汽车的顺位抵押业经登记,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逾期偿还鹿城农行借款本息时,代为被告杨娟娟向鹿城农行偿还借款本息36179.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3537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娟娟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表示其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在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中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内容,原告涉案的债权以登记为被告杨娟娟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南DN7157L4汽车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鹿城农行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该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绍铅和杨绍交作为反担保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杨绍铅和杨绍交对涉案的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抗辩要求利息损失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53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扣减原告已收的1200元履约保证金);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杨娟娟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登记为被告杨娟娟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南DN7157L4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杨绍铅、杨绍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实现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