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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16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陶绍文与黄必洋、俞宏瑶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文,黄必洋,俞宏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664号之一原告:陶绍文,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黄必洋,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俞宏瑶,女,汉族,1978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审理的原告陶绍文诉被告黄必洋、俞宏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黄必洋、俞宏瑶所有的价值19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黄必洋、俞宏瑶所有的价值19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